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蔡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1430号 原告:蔡某,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二区2-1-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大绿洲7-1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2民终14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强申劳务公司支付拖欠蔡某的劳务工资187000元(其中人工费168000元、餐补及车补24000元,扣减支付的5000元);2.判令星凯建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强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底,蔡某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王某称其挂靠强申劳务公司承包了惠农区金富小区(供暖改造部分)二标段工程的具体施工,要雇佣蔡某作为其项目的现场施工及技术的总负责人,约定日工资为350元,餐补、车补50元/天,合计每天4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19日,蔡某累计工作7个月;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5日,又工作了9个月;前后合计16个月。施工期间,住宿、暖气费及部分材料费全部系蔡某垫付,整个施工过程中包括后期维修,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安全技术、材料及人工工资的发放,而王某仅向蔡某支付了5000元,下欠187000元至今未付,蔡某为此诉至法院。 强申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我公司与蔡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在这之前其与蔡某并不认识。 星凯建筑公司辩称,1.星凯建筑公司与蔡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蔡某向星凯建筑公司主张人工工资缺乏合同依据。星凯建筑公司通过合法取得案涉工程,即宁煤集团石嘴山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程,并与发包人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星凯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部分依法分包给强申劳务公司,双方就劳务作业依法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蔡某系王某进行劳务作业时用的相关工作人员,蔡某与王某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蔡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星凯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蔡某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星凯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蔡某诉讼请求,蔡其诉请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适用对象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具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实施工程施工的主体,其产生的债权对应为工程款。而本案的蔡某并非为实际施工人,而是施工过程中的劳动者,其主张的系工人工资非工程款。据此,蔡某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向星凯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蔡某对星凯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蔡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宁02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2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75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蔡某受聘于王某从事惠农区金富小区三供一业二标段的内外网施工改造,蔡某是其聘用的负责工地的管理人员。 证据二、1.(2021)宁0205民初611号卷宗材料13页(复印件,结合(2022)宁02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认证),包括***(星凯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蔡某出具的建筑行业员工工资发放表7张,星凯公司工程管理科出具的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强申劳务公司给星凯建筑公司出具的解决农民工工资281785元的委托书一份,王某给蔡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无法核实,且蔡某并未提供原件比对,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强申公司出具的星凯公司付款明细一份,星凯建筑公司出具的农业银行回执单两份,付款明细系复印件,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回执内容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永宁县法院(2020)宁0121民初3824号卷宗材料19页,欲证实本案涉及的金富小区王某施工机组在此案中制作的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三份工资表中王某作为负责人自认蔡某的工资为350元每日(三份工资表系王某在此案中提供)。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蔡某日工资为350元。 证据四、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20页,其中第9页是星凯公司负责现场的项目经理***当庭对蔡某的在工地工作时间情况的证词,其中详细陈述蔡某系王某的工地总负责人。此笔录欲证实星凯建筑公司认可***的身份以及其陈述的蔡某负责金富小区双号楼管网改造现场管理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供暖期间均是蔡某负责进行室内暖气的维修,也是***与蔡某就工作进行了协调沟通。该段证词仅是星凯建筑公司代理人当庭的通话,无法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蔡某制作的金富小区管网改造工程考勤表16页,其中有2019年8、9、10、11页均有王某的签字。欲证实蔡某的工作天数。该证据中2019年8、9、10、11月的考勤表有王某的签名,对该四个月考勤表中蔡某的工作天数予以确认。 证据六、入户改造通知书及入户改造验收单,入户改造通知书需要填写的部分均为空白,入户改造验收单中仅有楼号和住户签名,其余验收人员等地方均为空白,且该证据系蔡某自行制作,不具备民事证据属性。 被告强申劳务公司、星凯建筑公司、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星凯建筑公司与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星凯建筑公司。同年6月27日,星凯建筑公司与强申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星凯建筑公司将金富小区室外供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强申劳务公司。强申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给借用强申劳务公司施工资质的王某负责,王某聘用蔡某负责现场管理、材料购入、技术指导等事宜。双方约定蔡某日工资为350元,蔡某2019年8月至11月共出勤117天。蔡某自认王某已向其支付5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蔡某受雇于王某从事金富小区三供一业二标段的内外网施工改造,并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蔡某完成工作任务后,王某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蔡某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蔡某实际为王某提供劳务共117天。按照日工资350元计算,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000元,王某应支付蔡某劳务工资35950元。另外,强申劳务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王某,根据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强申劳务公司应当与王某向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蔡某要求星凯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劳务费35950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强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77元,原告蔡某负担3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