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遂昌夏安德建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3民初1930号 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6757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3021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建材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马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A02XR6M。 经营者:***,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设公司)与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遂昌***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店经营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1407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亮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年产10000吨铸造件项目(厂房、科研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组织施工,项目由***负责管理。在工程基础全部开挖完成后,原告从2019年3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陆续通过销售方被告***、建材店购买了由被告青龙山公司生产的“燕荡山”牌P.C32.5R包装水泥122吨,用于浇筑厂房基础。在厂房基础全部浇筑完成后,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基础取芯检测,结果混凝土强度为3.1MPa,仅达到设计强度的12%,与设计强度C25要求甚远。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经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后,原告只得将原已浇筑好的厂房基础全部拆毁重新进行浇筑。事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对未使用的40包水泥进行现场封存、取样,并分别送至松阳县建筑工程试验室、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三家单位进行水泥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而且是远低于产品合格标准。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三被告均相互进行推诿。原告因上述水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为1314070元,其中:1.多付水泥款40220元(预付100000元,122吨水泥实际货款为59780元);2.重新返工造价为617760元(厂房基础工程面积为4184平方米,造价为150元/平方米);3.拆除质量不合格地基所产生的挖机费、运输费等50000元;4.鉴定费用3090元;5.差旅费3000元;6.原告因违约对业主方造成的损失赔偿600000元。上述损失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庭审中,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760元;2.被告青龙山公司赔偿损失127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龙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宏发建设公司购买的122吨水泥系答辩人生产的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原告宏发建设公司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生产的通过经销商出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理由有三点,一是答辩人在水泥出厂时检验合格,二是封存样品经检测也是合格的,三是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因抽取样品、检测机构均不符合规定等原因而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材店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水泥的经销商,更不是生产商,原告宏发建设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售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水泥是被告青龙山公司生产的,然后销售给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答辩人的经营者),再由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最后是被告***出售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向答辩人购买水泥的数量、时间、生产批次均属实。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曾多次向答辩人购买水泥,尚有账未结算,经计算现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多付水泥款760元,同意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承建亮汉公司年产10000吨铸造件项目(厂房、科研楼)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书写的材料以及遂昌县建筑工程试验室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建设亮汉公司年产10000吨铸造件项目(厂房、科研楼)工程时,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组织施工。3.原告、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被告青龙山公司出具的函和告知函、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双方对质量原因、水泥检测等进行协商的过程,以及原告购买水泥的具体时间、批号、数量。4.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5.原告提供的水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水泥是不合格产品,具体内容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6.原告、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和检测报告、复函、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及时对生产的水泥进行了检验,编号为Y93061等的水泥出厂时是合格的。7.原告提供的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函、厂房租赁延期合同、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水泥发货明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8.被告青龙山公司、建材店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本案水泥买卖的销售渠道及被告青龙山公司与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未约定水泥质量检验事项。9.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水泥存放现场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因承建亮汉公司年产10000吨铸造件项目(厂房、科研楼)需要,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购买由被告青龙山公司生产的燕荡山牌复合水泥122吨,分别为:3月24日,批号Y93044的水泥5吨;4月5日,批号Y93055的水泥30吨;4月7日批号Y93057的水泥15吨,批号Y93058的水泥22吨;4月11日批号Y93061的水泥25吨;4月25日批号YCR93073的水泥25吨。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收到水泥后,在工地室外地面铺上木板,将水泥放置在木板上,然后加盖了塑料布予以存放。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用上述水泥浇筑厂房基础。在厂房基础浇筑后,遂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基础取芯检测,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混凝土强度代表值为3.1MPa,只达到设计强度的12%。为此,原告将已浇筑好的厂房基础全部拆除并重新进行施工以达到设计要求。 厂房基础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宏发建设公司与被告***、青龙山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201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施工方要求被告青龙山公司三天之内来现场取样,否则拆除后没有混凝土样品,责任由厂家承担。当天,被告青龙山公司化验室向案外人亮汉公司出具函,对出售水泥时间、数量、批号予以确认;说明现在存放的水泥出现受潮结块不符合送检要求,要求亮汉公司提交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试配报告、施工记录和工程质量监理证明及其他有利于分析混凝土问题的材料;提议按国家标准规定解决争议,若确实属于水泥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被告青龙山公司承担责任。 2019年6月19日-21日,***作为委托人,将存放在工地上尚未用完的出厂批号为Y93061的水泥,送松阳县建筑材料试验室、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和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检验,被告***在送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的委托单上以供应商身份签字。上述三检测机构随后分别作出检测报告,其中3天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均不合格。 2019年7月1日,被告青龙山公司向被告***出具函,对水泥样品的有效性进行了说明,并提议被告***与施工方于7月5日前到厂方共同将水泥送检。 2019年7月4日,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向被告青龙山公司出具回复函,告知其于6月20日在被告***等人见证下,封存涉案水泥样品三桶,其中一桶已做检测(附检测报告三份),另二桶分别存放在丽水质监站和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对同批次水泥送检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对封存样品进行检测。 2019年7月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将出厂时封存的出厂批号为Y93061的水泥样本送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3天、28天的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均合格。 另查明,1.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向被告***购买的水泥,生产商被告青龙山公司均有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全部是合格产品。2.案涉水泥的销售渠道为,由被告青龙山公司生产,销售给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再批发给被告***,最后出售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但,实际上是直接从被告青龙山公司发货至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3.被告青龙山公司与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订有水泥买卖合同,未对检验事项作出约定。案涉水泥销售发货单中载明提货单位为案外人遂昌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同时注明“以本厂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并以厂方封存样本为仲裁检验样”。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宏发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交付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时水泥是否合格;二、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因厂房基础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时的水泥是合格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将购买的水泥直接存放在室外施工场所,仅在地面上铺了木板,水泥放在木板上,然后加盖塑料布。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看,地面还有积水。水泥是易受潮物品,在这样的条件下长期存放,而且是雨水较多的4、5、6月份,不能保证水泥质量。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提交鉴定的水泥样本的出厂批号为Y93061,系2019年4月10日生产,2019年4月11日购买。三份检测报告载明的接样日期分别是2019年6月19日、6月21日和6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青龙山公司的回复函中载明系2019年6月20日封存后送检。上述检测报告和回复函中载明的时间虽有差别,但均可证明抽取的水泥样品已经在前述条件下存放了两个多月。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鉴定结论是水泥不合格,但只能证明2019年6月份还存放于亮汉公司年产10000吨铸造件项目(厂房、科研楼)工地现场的水泥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时水泥不合格。2.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抽取的是与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提交鉴定的同一批次出厂时封存的样品,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3.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宏发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交货时水泥质量验收方法。但是,被告青龙山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中已经注明“以本厂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并以厂方封存样为仲裁检验样”。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向被告***购买水泥,实际上是直接从被告青龙山公司发货至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现有证据也没有证明运输途中水泥发生了质量变化。同时,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接收水泥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交付时的水泥进行取样封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水泥质量与被告青龙山公司出厂时水泥质量是一致的。根据被告青龙山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水泥是合格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时,水泥是合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争议焦点一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宏发建设公司时水泥是合格的,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实际损失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析。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因厂房基础质量问题造成了较大损失,本院深表惋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龙山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购买产品的用户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宏发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青龙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多付的水泥款76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宏发建设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龙山公司关于水泥质量合格,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7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6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