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茶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月,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川011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成都一建以工程款556202.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全部由成都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成都一建向桂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56202.43元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成都一建从2020年12月25日起向桂湖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应予以改判。首先,本案与(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工程纠纷,(2019)川0113民初2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桂湖公司向杨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5620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判决以工程款55620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其次,本案系桂湖公司向案外人杨伟支付工程款后,依据桂湖公司与成都一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成都一建行使工程款追偿权。本案中,无法确定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但能确定桂湖公司向杨伟支付资金利息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桂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不应该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确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涉案工程因成都一建一直拖欠桂湖公司及案外人杨伟工程款,导致桂湖公司向杨伟支付了612984.23元案款及其他费用,这是成都一建违约给桂湖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成都一建仍未向桂湖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成都一建承担。
成都一建辩称,1.(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桂湖公司与杨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判决桂湖公司自杨伟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审判决是基于桂湖公司与成都一建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判决成都一建自桂湖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2019)川0113民初2224号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本案一审判决自桂湖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2.(2019)川0113民初2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向杨伟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桂湖公司,桂湖公司向杨伟付款是基于杨伟挂靠桂湖公司,与成都一建无关,桂湖公司付款行为及后果并非成都一建造成,成都一建无义务向桂湖公司支付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桂湖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
桂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一建向桂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56202.4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5323.37元(以55620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620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成都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成都一建委托卢建安以成都一建名义与桂湖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成都一建将其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丹凤朝阳”项目10#、11#楼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桂湖公司,防水施工总面积为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9元。双方约定,桂湖公司严格按照成都一建指定的“桂湖牌”防水材料供货,成都一建在单体单幢修至±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成都一建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时,从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向桂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桂湖公司在与成都一建签订该合同后,即将该防水工程交由案外人杨伟完成,由杨伟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桂湖公司与杨伟并未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8日,桂湖公司与杨伟补签《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桂湖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杨伟,杨伟以桂湖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使用桂湖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杨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了上缴管理费和税金外,工程项目的所有收益和债权均归杨伟,由杨伟承担工程项目的亏损以及形成的一切债务。
2014年6月20日,卢建安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桂湖公司的“丹凤朝阳”10#、11#楼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556202.43元。2015年9月17日、2017年8月19日,卢建安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先后向杨伟出具欠款金额为556202.43元的欠条,载明10#、11#楼防水工程款为556202.43元。桂湖公司与杨伟亦签订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56202.43元,明确由杨伟负责收取该笔款项。
2019年1月3日,杨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6202.43元及利息,成都一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桂湖公司应付杨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在该案诉讼中,桂湖公司抗辩认为,杨伟系与成都一建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并办理结算,杨伟与桂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杨伟对桂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一建抗辩认为,成都一建未授权卢建安与桂湖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成都一建与杨伟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伟对成都一建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伟与桂湖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杨伟与成都一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成都一建主张工程款,故判令桂湖公司向杨伟支付工程款556202.43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以55620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驳回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桂湖公司承担。桂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4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桂湖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612984.23元(其中案款604539.23元、执行费8445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0年12月25日,桂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要求成都一建向其支付工程款556202.43元及资金利息。经一审法院组织诉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发货单、结算单、欠条、(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48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桂湖公司在与成都一建签订合同后,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杨伟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由成都一建项目负责人卢建安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量,桂湖公司有权按结算情况向成都一建主张工程款556202.43元。关于成都一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立法精神旨在惩罚“在权利上睡眠的权利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造成举证困难、损害赔偿范围被过分扩大等问题,维持稳定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状态。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桂湖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前案诉讼中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未被采纳而承担了针对杨伟的付款责任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成都一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桂湖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结合桂湖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自其2020年12月25日提交《民事起诉状》之日起,以556202.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成都一建付清款项之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成都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56202.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556202.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二、驳回桂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成都一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成都一建与桂湖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自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五年内如有漏水现象,由桂湖公司在接到成都一建通知后,3日内进行补修,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支付桂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成都一建基于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向桂湖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现评述如下:
庭审已查明,成都一建委托卢建安以成都一建的名义,与桂湖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桂湖公司,约定成都一建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桂湖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并不确定,桂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桂湖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的情况下,认定成都一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桂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桂湖公司以其在另案中已向杨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要求成都一建承担与另案相同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桂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杨伟施工,虽然本案与(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案件所涉工程相同,但(2019)川0113民初2224号案件涉及的合同相对方是桂湖公司与杨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桂湖公司负有向杨伟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不以成都一建向桂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而桂湖公司关于因成都一建未及时桂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桂湖公司向杨伟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责任的原因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桂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桂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