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938号
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88007265P。
法定代表人:金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林,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楚雄市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瑞东路格林天成五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5693746Q。
法定代表人:秦朝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6121907B。
法定代表人:曹玉松,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尚今公司)与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尚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程华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尚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554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5126.3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底,被告****公司因楚雄市政工程中标工地需要购买灯具材料,原告楚雄地区销售代理人程华林经朋友介绍后,与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对本公司灯具产品的买卖事宜进行沟通磋商。原告楚雄地区销售代理人程华林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所需灯具材料及负责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为: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1)、组合灯11米,47盏;(2)、火焰灯3.8米,49盏;(3)、草坪灯0.5米,12盏;2、灯具材料款(含安装)共计685540元;3、付款方式:货到买受方工地及灯具安装完成后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灯具试调合格后支付百分之四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再予以支付。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29日将所有灯具材料发货到被告施工工地,原告楚雄地区销售代理人程华林通知被告****建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验收灯具材料,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核对后,在发货清单上确认签字。2018年1月10日,原告楚雄地区销售代理人程华林组织施工人员开始进行灯具安装,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对所有灯具进行了调试验收,现所有灯具已经验收后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灯具款项。期间,原告楚雄地区销售代理人程华林屡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5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5126.3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由第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博瑞公司购买行道灯用于答辩人“楚雄市青龙路西岸15号路”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以及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在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货到买受人工地付总款70%,安装结束付25%,质保期满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答辩人从未因该项目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过行道灯具买卖合同。二、除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以外,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于2017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18日,答辩人员工对第三人交付的路灯数量进行确认,并于次日将330000元货款支付至第三人指定的陈俊个人账户,第三人及陈俊分别向答辩人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及收条。2018年5月17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就“15号路项目扬州市博瑞光电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对账与结算确认,对账单单据显示答辩人向第三人购买了3种规格型号的灯具,合计金额为685540元,双方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2月2日,在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条后,答辩人将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321263元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至此,第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共计收到答辩人651263元货款,也就是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685540元的95%,即答辩人及第三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答辩人再行支付给第三人。三、无论答辩人收到的货物最初来源于何公司,均不影响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到了第三人交付的货物且支付了对应货款,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仅限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争议标的物即行道灯最初由谁生产,更无需查明第三人向谁购买的行道灯而后再出售给答辩人或是第三人自行生产后委托其他公司承运。至于第三人是否跟被答辩人之间有买卖合同或者委托运输关系,则是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提出其与答辩人之间有货物买卖口头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江苏尚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程华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4.发货清单复印件、价格表复印件各1份;5.证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6.证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2.15号路项目扬州市博瑞光电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清单原件、15号路项目路灯安装明细原件各1份;3.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4.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份、记账凭证原件2份、收条原件1份、付款委托书原件1份。
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尚今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程华林系原告员工,并为原告在楚雄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产品由原告统一发货,程华林负责灯具的销售及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程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程华林发11米组合灯47盏、3.8米火焰灯49盏、0.5米草坪灯12盏,并附价格表,原告所发灯具运至楚雄项目工地后经被告收料员王银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价格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已完工程量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当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第三人出卖的灯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标准、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15号路项目灯具安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以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陈俊转账支付货款6512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买受人)与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卖11米组合路灯47套,单价11000元/套,3.8米火把景观灯39套,单价3300元/套,0.5米特色草坪灯16套,单价570元/套,投光灯23套,单价230元/只,合计660110元;灯具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运送方式是由出卖人通过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买受人工地付总款70%,安装结束付25%,质保期满结清余款;该产品电器部分质保贰年,主杆部分质保贰拾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程华林发11米组合灯47盏、3.8米火焰灯49盏、0.5米草坪灯12盏,并附价格表,价格表载明:11米组合灯47盏,每盏11000元,合计517000元;3.8米火炬灯49盏,每盏3300元,合计161700元;0.5米草坪灯12盏,每盏570元,合计6840元,共计685540元。原告发货的灯具运至楚雄项目工地后经被告收料员王银签收。至2018年1月18日,11米组合路灯已安装25盏、0.8米火把景观灯已安装28盏。2018年5月17日,经被告员工杨永兴、李俊成、王银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俊结算确认,11米组合路灯47套,每套11000元,合计517000元,3.8米火把景观灯49套,每套3300元,合计161700元,0.5米特色草坪灯12套,每套570元,合计6840元,共计685540元。第三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需支付给第三人楚雄项目路灯货款330000元,委托被告将此款转入陈俊的账户,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团结路分社向陈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碧信用社账户转款33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云南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向第三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集支行账户转款321263元。综上,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651263元,占总货款9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交易相对人为被告,尚欠货款685540元,有被告收料员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及价格表为证,但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完工程量结算及付款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收料员王银签字的发货清单及价格表只能证实被告收到清单所列灯具及灯具金额,并进一步证实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出卖义务,但不能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扬州博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尚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兆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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