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201号
原告: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慧,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交津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广海道9号华夏科技园孵化器1排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天津中交津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建安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的博瑞公司、中交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马晓慧,被告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博瑞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95664元;2.请求法院判令博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金额5071.39元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5071.3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博瑞公司应付工程
款495664元为基准,自津石高速公路天津西段通车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请求法院判令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博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与博瑞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津石高速公路天津西段交安工程。建安公司与博瑞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对分包合同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对账,博瑞公司最终应向建安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465664元。截至目前,建安公司已全部完成施工,但博瑞公司尚有49566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建安公司一再催促,博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交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博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博瑞公司辩称,建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如下,1.本案的主合同概况部分,第六项的合同总价约定为1245000元,第七项明确载明合同总价含钢材费、钢模费、扣件费,且上述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供应商,剩余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并且本合同的第四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的约定也载明合同总价中涉及材料部分的款项由甲方代付,就补充协议其主要系案涉工程的增补项明确相应的金额,以及确认未做部分30000元,在该补充协议的合同应付款1215000元,其就是用主合同明确的总工程款1245000减去未做部分30000元所得,因主合同中已经载明了总价款中含甲方支付的材料款项,故补充协议里面未作明确的说明,但是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补充协议里面所有的应付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案涉工程款建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验收移交,因此工程尾款未到支付节点。3.合同第二项约定,所有返工及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案涉工程产生诸多的质量问题,原告置被告要求其承担维修的义务不顾,因案涉工程款系高速公路上的标志牌,如不及时维修,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不得不自行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也应在总价款中扣减,且因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罚款的费用,也应作相应的扣减。4.质保金远未达到款项的支付及节点。5.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是天津津石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与建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建安公司的主张跟中交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建安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博瑞公司为甲方,建安公司为乙方,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津石高速公路天津西段交安工程,承包范围为标志牌基础施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外加辅材,本工程总价款1245000元,包含人工机械费、钢材费、模板费,钢管扣件以及标牌(附件1)安装费用:其中钢材费、模板费,钢管费由甲方直接支付供应商且含税金,其余部分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如需开票,甲方补税金3%给乙方),不含胡辛庄互通及津涞互通保通费用。合同总款中涉及材料部分的款项由甲方代付。合同签订后,建安工程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使用。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交公司。
另查,涉案工程钢材、模板由博瑞公司购买,并于2020年7月29日前将相关款项已支付给材料商,博瑞公司提交供货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钢材费、模板费共计126620元,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博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博瑞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材料商支付了钢材费及模板费共计126620元。
再查,2020年12月24日,建安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除原合同质保金(36450元)外,甲方承诺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质保期从2020年12月20日起算2年,至2022年12月20结束,质保期满后甲方按合同要求一次性付清。同日博瑞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涉案工程增项款238514元,减项款30000元,包含劳务票总计应付1465664元,并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开完以上发票。庭审中建安公司、博瑞公司均认可已付款9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总计应付款中是否包含钢材费、模板费,钢管费,是否应将建安公司已付给材料商的钢材费、模板费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建安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工程造价、付款和结算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建安公司向博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系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总计应付款1465664元,包含增项、减项、原合同金额及发票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合同金额系指《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245000元,该合同明确表明总价款中包含钢材费、模板费、钢管费,该部分费用由博瑞公司代付,两项表述均不存在歧义,互不矛盾,而补充协议系对《工程分包合同》的补充,并未对合同主条款中的总价款做更改,故补充协议载明的原合同金额中理应包含钢材费、模板费,又因钢材费、模板费已由博瑞公司支付给材料商,故该部分款项,即126620元应当在总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质保金36450元、已付款,博瑞公司应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32594元(1465664元-970000元-126620元-36450元)。
关于利息,由于博瑞公司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给建安公司造成损失,建安公司要求博瑞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清款日期,利息应计算为:以人民币332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中交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9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2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由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157元,保全费3082元,由北京建安伟辰交通设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1元,由杨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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