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

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932号
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344178848。
法定代表人:宋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游子吟大道11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
法定代表人:鞠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67210332W。
法定代表人:黄兆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赵更生、被告恒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518980.42元及利息(分别自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长城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对应的本金分别明确为167499.18元、213834.62元、137646.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扬公司签订了《溧阳恒大观澜府首期钢质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溧阳恒大观澜府首期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恒扬公司开发建设溧阳市东泰路东侧、燕山河南侧、城东大道西侧、崇文路北侧工程中的防火门工程。2020年9月25日,被告恒扬公司以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XXXX38837224,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被告恒扬公司,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票面金额213834.62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扬公司以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XXXX818854431,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被告恒扬公司,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票面金额167499.18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子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30日,被告恒扬公司以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的工程款,票据号码为XXXX915735307,出票人和承兑人皆为被告恒扬公司,原告为收款人,出票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137646.62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子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被告恒扬公司未付款,原告逐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追索未果。另,被告恒大南京公司系被告恒扬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恒扬公司丧失汇票兑付能力和其他偿债能力,系源于被告恒大南京公司不断从被告恒扬公司处挪用资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恒扬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原告持有的票据金额仅为213834.62元,对于其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票据权利。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仅持有1张尾号为33837244的票据,票面金额为213834.62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对于该张票据逾期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尾号为818854431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67499.15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电票系统截图显示,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已经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双洋集团销售总公司,原告在背书转让时已经获取了该票据利益。目前该票据持票人为江阴市锡丰彩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代为清偿该票据,原告无权基于他人持有的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3、对于尾号为915735307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37646.6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电票系统截图显示,原告已于2021年5月1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该票据又被背书转让给丹阳市开发区俊强五金厂。票据到期后,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代为清偿了该票据,原告在背书转让时已经获取了该票据利益,最终票据权利人应为清偿人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大南京公司书面辩称,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且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我公司不应对被告恒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恒扬公司虽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被告恒扬公司与我公司的公司注册地、营业场所均不同。2、被告恒扬公司与我公司的办公人员均不同,且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恒扬公司签订了《溧阳恒大观澜府首期钢质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溧阳恒大观澜府首期钢质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城公司负责防火门安装工程。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被告恒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长城公司开具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为:1、票据号码XXXX3383722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票面金额为213834.62元,不得转让,收款人为原告长城公司。2、票据号码XXXX81885443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票面金额为167499.18元,可转让,收款人为原告长城公司。1月21日,原告长城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双洋集团销售总公司;1月22日,江苏省双洋集团销售总公司背书转让给江阴市锡丰彩印有限公司;7月12日,江阴市锡丰彩印有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但被告恒扬公司于7月18日拒付;11月24日,江阴市锡丰彩印有限公司在追索清偿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双洋集团销售总公司;12月21日,江苏省双洋集团销售总公司在追索清偿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3、票据号码XXXX915735307,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为137646.62元,可转让,收款人为原告长城公司。5月18日,原告长城公司背书转让给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5月26日,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丹阳市开发区俊强五金厂;12月30日,丹阳市开发区俊强五金厂在追索清偿后背书转让给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2月31日,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追索清偿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
另查明,被告恒扬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76450万元(已实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恒大南京公司。
2019年4月23日、2020年4月3日、2021年3月30日,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恒扬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均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恒扬公司相应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金额为213834.62元的汇票持票人为原告长城公司,在汇票拒付后,其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恒扬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67499.18元的汇票,原告长城公司虽然在取得汇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但是有关后手因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有关前手进行了追索清偿,现汇票信息显示原告长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清偿,故原告长城公司可以向被告恒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恒扬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该利息应自清偿日起计算,而非到期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21年12月22日起。金额为137646.62元的汇票,理由同上,本院不再赘述,相应的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22年1月1日起。
关于被告恒大南京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大南京公司作为被告恒扬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扬公司的财产,提交了被告恒扬公司公司自成立起即2018年至2020年每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相应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报表的审计意见是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恒扬公司相关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因此,在原告长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对上述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审计报告反映了恒扬公司与恒大南京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故被告恒大南京公司不应对被告恒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票据款合计518980.42元及利息(以21383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与26日起;以16749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137646.62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长城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4。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海良
书 记 员  杨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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