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宗军,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宁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宁公司与陈宗军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载明工程为安徽永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磐机电公司)1#车间工程,陈宗军系实际施工人。同时,**与陈宗军所签欠条加盖的永磐机电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天宁公司公章,也并非天宁公司保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宗军提交意见称,(一)**诉请的73250元劳务款系在永磐机电公司1#车间及辅助车间和卸货区工程中提供的挖机劳务款,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天宁公司,劳务款理应由天宁公司支付。(二)关于欠条中永磐机电项目部专用章的效力,一、二审都已经查明该章系永磐机电项目部实际使用印章,天宁公司否认该章的效力,不应得到支持。陈宗军系天宁公司“永馨机电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持有该章,以永磐机电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天宁公司有约束力。(三)关于新证据《承诺书》。《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该案的一、二审开庭时间分别是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6月29日,《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另,《承诺书》是在天宁公司利用强势地位不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陈宗军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代表陈宗军的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承诺书》形成于2019年12月20日,天宁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且天宁公司未证明未提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因此《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天宁公司主张陈宗军系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经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天宁公司主张欠条上陈宗军加盖的永磐机电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其备案的项目部公章的申请理由。天宁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公章,并用于验收备案等,天宁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陈宗军私刻,且未经天宁公司授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陈宗军以永磐机电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综上,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江炜炜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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