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6民初1812号
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与柳园路路口西北角1号楼7层。
负责人:陈关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玉,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时风东路路北。
负责人:白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99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振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一嫚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