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223民初2832号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五十镇,现地址互助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系学校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住青海省互助县,粮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诉被告***、互助县宏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于2019年10月10日以被告主体不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撤诉。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第三中学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