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2民初77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纲,***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萨米尔哈布得别克,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女,系该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劳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可镇政府)、第三人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191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号、2号楼工程以欠付工程款33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5#楼建设项目以欠付工程款2145320.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53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发包的***可可托海镇干部周转房1号、2号楼工程、***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4#、5#楼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可可托海镇干部周转房1号、2号楼工程、***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建设项目由原告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可镇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    
水昌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发包的***可可托海镇干部周转房1号、2号楼工程,***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4#、5#楼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可可托海镇干部周转房1号、2号楼工程,***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建设项目由原告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9年10月30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可可托海镇干部周转房1号、2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为7771608.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该公司作出新志诚鉴字[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可可托海镇棚户区改造工程5#楼建设项目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580590.12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5392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号、2号楼工程款4433208.12元,欠付3338400元;被告支付原告或第三人5#楼建设项目工程款3435270元,欠付2145320.12元。被告共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5519112.12元。    
以上事实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可镇政府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519112.12元,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认可应承担鉴定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19112.12元;    
二、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3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2145320.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1.53元,减半收取计25340.76元,由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高  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