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215号
原告:**,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等。
被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汇通大道延伸线以南。
法定代表人:宋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等。
被告:孝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10113320353。
法定代表人:汪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被告孝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8772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凌晨2点半左右,原告与被告***、被告***等一行6人在孝昌吃完宵夜后,被告***提出回邹岗,因其未饮酒,遂由其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文文上路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北京附近时,因被告***不认识路,就换由被告***驾驶,当车辆行至华阳大道东延线尽头的洼地山坡路段时,因道路无照明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尽头的山坡发生碰撞,造成车内4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伤势最为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2天。2015年12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5】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交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2018年1月1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及二审发回重审,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车辆交由醉酒后的被告***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祥旭公司为事发路段施工单位,被告住建局为管理单位,两单位未尽相应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鉴于涉案路段不具有通行条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该车辆上所有乘坐人明知***饮酒后驾车未加劝阻仍然乘坐,故***认为道路管理者和乘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剔除第一次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营养费,不应超过二十元每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不超过80%的标准,且护理期间不应超过五年一个周期。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减少,按照51415元每年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649400元因原告属于三级伤残,其腿丧失功能,因此该费用不合理,也不具有合法性。精神抚慰金过高;3、对原告超标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垫付的139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于自己的全部诉求。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第2、3点意见;在本案中***没有饮酒,也没有劝酒,并且尽到了安全劝阻义务,事故发生之前是由***驾驶事故车辆,中途***等人要求***下车,由***驾驶而产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祥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为:本公司于2013年承建孝昌华阳大道延长线市政工程一标段(涉案路段),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在2014年11月1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2015年4月17日孝昌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计(详见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因此,发生在2015年11月9日的本案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被告***违法驾驶和乘坐人没有有效劝阻、制止等因素造成的,与道路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加上事故的发生不是正常交付使用的路段,不属于管理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住建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病历,其中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采信。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租房合同没有租金收据、房产证、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6、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律师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实际支出,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文文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属于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但能够证实事故现场路面的实际情况,即该路段没有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8、被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祥旭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应当认定真实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被告***所属的鄂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张文文,沿孝昌花园镇华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华阳大道东延线尽头时,与该处的山坡碰撞,造成***、**、***、张文文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予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孝感市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9月7日,**的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三级伤残、三个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八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需长期护理;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400日,营养期30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K×××××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57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0元(65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262256元(16391元/年×20年×80%);5、护理费170708元(42677元/年×5年×80%),因考虑其实际生存期,本院暂定为5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39297.5元(35859元/年÷365天/年×40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救护车费3100元;11、辅助器具费(轮椅)294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649400元;以上12项合计1646874.3元。原告**及被告***辨称应由***、祥旭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旭公司虽然是该路段的承建方,但其在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在2014年11月1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备案交付,2015年4月17日孝昌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计(详见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因此,发生在2015年11月9日的本案事故与其没有关系,祥旭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及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在祥旭公司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的建设工程交付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4687.43元(1646874.3元×10%);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垫付的13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3186.87元(1646874.3元-139000元-164687.43)。原告**的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186.87元(扣减其垫付的139000元,实际执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43186.87元);
二、被告孝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164687.43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由被告***负担3840.3元,被告孝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4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火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