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2民初3492号
原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三里营南路。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宝,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088元,赔偿从2013年5月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济宁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购买原告耐酸砖、耐酸水泥、珍珠岩板等材料,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98088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辨称,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济宁分公司并未对外签订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理由:1、根据集团管理规定,集团公司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所签合同进行审查备案,经集团内部查账并不存在该合同;2、集团公司向济宁分公司负责人进行核实,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称其并未授权他人签订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3、他人冒用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不予承认。对他人冒充盗用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当时名称为淄博市淄川区建强耐火浇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购买原告耐酸砖、耐酸水泥、珍珠岩板等材料,总金额370200元,按工程进度每五十米一结,工程完工付清全部材料款,按实际到货量结算,不含税。上述合同上加盖“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徐州地源热电项目部”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耐酸砖、耐酸水泥、珍珠岩板等材料运至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总货值截止2013年4月29日,共计298088元。该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与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约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烟囱、冷却塔土建施工工程,建筑材料全部由承包人自己解决。该合同上加盖“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货物运输协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还是***个人。被告虽然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认为系***盗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义与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所签订,但被告对其该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检索出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献民初字第827号***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职员身份作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抗辩***不是其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据此认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徐州地源热电项目部系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承包徐州地源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烟囱、冷却塔土建施工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在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徐州地源热电项目部”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货物运输协议、录音资料形成证据链,已经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实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8088元未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0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8088元。
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荣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