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初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47538307。
法定代表人:叶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贵,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伟,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420434。
法定代表人:熊波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行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76105438L。
法定代表人:孙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被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铜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贵、唐仕伟与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被告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图腾建设对鸿源铜业所有的宜春市××房产有优先清偿权。2.中止执行江西银行申请的对鸿源铜业所有的宜春市××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查封的宜春市××号,已由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未抵押给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我行与鸿源铜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中,法院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宜春市××号土地、厂房、构筑物及附属工程、绿色苗木等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后依法变卖,变卖款用于偿付银行借款,合法合规。2.鸿源铜业申请查封的房产虽未办理抵押,但实为已抵押土地上的附属建筑,依法应视为一并抵押,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江西银行的答辩意见。1.五间附属用房本身就是服务于生产车间的,具有一定附属性;2.鸿源铜业向江西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时土地及该生产车间已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的附属房屋应一同视为抵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赣09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房管局材料一份,证明被查封的房屋面积为480.29平方米。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江西银行提交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抵押权证,证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五间附属房屋不在抵押范围。被告鸿源铜业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的“三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被告江西银行对五间附属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从上述证据载明的情况看,该查封的附属房屋建筑在被告鸿源铜业所有的贷款时已设立抵押的宜春国用(2013)第11010505号土地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述。
本院调取了(2016)赣09民初23号、(2016)赣09民初126号案件的材料和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902民初字第126、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鸿源铜业6间附属用房。该房屋位于宜春市××号,产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面积共计480.29平方米,用途:工业,建成时间为2014年,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3)第110105**号。2016年5月16日,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诉孙有金、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赣0902民初126号】达成孙有文向图腾建设支付2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鸿源铜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调解意见。原告据(2016)赣0902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4日,袁州区人民法院对鸿源铜业作出(2016)赣09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有金、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或债权264889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鸿源铜业向被告江西银行抵押贷款,以其主要厂房和位于宜春市经开区春一路以南的全部土地139319平方米进行了抵押担保,其中抵押土地139319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宜春国有(2013)第110105**号。2016年4月21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孙有文、钟晟金融借款一案【(2016)赣09民初23号】达成调解。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赣09民初23号调解书依法对抵押物——宜春市××号土地、厂房、构筑物及附属工程、绿色苗木等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被告江西银行与被告鸿源铜业及买受人宜春市金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依法签订变卖协议,买受人支付款项用于偿付银行借款。2017年9月1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宜春市××房屋未设立抵押,被告江西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9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在被抵押的土地上的附属房屋,未一并抵押的,土地抵押权人对该未抵押附属房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1.当事人对于宜春市××号土地已设立抵押没有争议,被告江西银行是宜春市××号土地的抵押权人。2.当事人对于查封的附属房屋系建筑于宜春市××号土地上没有争议。3.当事人对于查封的附属房屋未登记抵押没有争议。
其次,未登记抵押的附属房屋是否“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1.宜春市××号附属房屋建成于2014年,位于宜春国用(2013)第11010505号土地之内的宜春市××号土地2015年10月29日设立抵押在后。2.该房屋系厂区内工厂附属用房,其土地系139319平方米已抵押土地不可分割的部分。3.宜春国用(2013)第11010505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故,该附属房屋应视为一并抵押。
再者,被告江西银行对该未抵押附属房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且被告江西银行设立土地抵押在先,原告图腾建设申请查封(诉前保全)在后。故被告江西银行依法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 莉
审判员 高胜敏
审判员 黄若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关系】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