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花园北路与艾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丕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魏德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东,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董事长。
一审被告:聊城市兴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京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岗,董事长。
一审被告: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一审被告:聊城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花园北路与艾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兴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聊城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涉案B1、B2、B9、B10号楼房工程的结算面积应按编号为SDTY-(2015)艾农字第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3号合同)中载明的13133.8m2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面积应以最终审计的实际面积确定。被申请人主张将一、二层面积上浮30%,未提供任何证据。2.原审认定涉案B1、B2、B9、B10号楼变更签证的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备忘录》中并未载明变更签证数量信息,也未后附材料,被申请人仅提供变更签证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明材料。3.《备忘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证明B5、B6号楼停工的原因,原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B5、B6号楼材料损失、人工损失、塔吊停工损失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原审认定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5.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保修事宜,申请人通知了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维修,故申请人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双倍支付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B1、B2、B9、B10号楼房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起诉时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以申请人接受钥匙日期即2017年11月29日为交接日期,应自2020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占用损失。2.对申请人要求扣除涉案B1、B2、B9、B10号楼房工程顶棚抹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支付的鉴定费、被申请人支付的质量检测费以及鉴定费均应由申请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B1、B2、B9、B10号楼应按照合同约定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正确,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原审认定涉案B1、B2、B9、B10号楼变更签证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扣除未施工的顶棚抹灰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将质保期无限期延长并扣除质保金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涉案B5、B6号楼因申请人原因不能复工,增加的费用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无视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坚持申请鉴定,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败诉的申请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B1、B2、B9、B10号楼工程的结算面积,申请人主张应以最终审计的实际面积确定,被申请人主张应以23号合同约定面积确定,因涉案楼房层高高于普通楼房,合同载明面积是在施工图纸面积基础上将一、二层增加30%确定为结算面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层高为6.3米,远高于普通楼房层高,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中泰审计结论以及原审鉴定意见,将其中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面积数以被申请人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即一、二层面积增加30%,由此得出的面积数额与23号合同载明的面积数额基本相符。此外,涉案楼房层高远高于普通楼房,施工难度及工程造价亦应高于普通楼房,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固定单价高于普通建筑单价,原审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采纳被申请人的主张,以合同载明面积作为结算面积,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B1、B2、B9、B10号楼变更签证,《备忘录》中虽未载明变更签证数量信息,但第五部分记载了“签证后附”字样,被申请人提交了变更签证单复印件,而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变更签证工程不存在或由他人施工,原审据此对该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B5、B6号楼材料损失、人工损失、塔吊停工损失及利息,申请人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根据《备忘录》约定,B5、B6号楼的施工根据实际情况上报计划,而申请人作为建设方未向被申请人明确停工时间,亦未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判决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用,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保修事宜,被申请人拒绝维修,申请人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但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单方制作清单、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项目包含在被申请人施工范围内,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告知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拒绝维修,原审认定其主张维修费用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B1、B2、B9、B10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B1、B2、B9、B10号楼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监理方出具意见可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申请人自2017年11月29日接收被申请人交付的工程钥匙并投入使用,并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认定质量保证金届满期为2018年1月24日,判令申请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扣除涉案B1、B2、B9、B10号楼房工程顶棚抹灰费用的诉请,如前所述,申请人自2017年11月29日接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直至2020年本案诉讼,期间均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顶棚抹灰事宜,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以及质量检测费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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