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纠纷上诉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该判决书内所有债务的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上看,本案中签订的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不知晓也未参与提供、使用租赁物以及租赁费的结算情况和欠付金额,原审忽视《承诺书》内容,认定***存在善意错误。2、本案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审扩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明知***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非善意,其应当负对善意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合同、单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未经上诉人追认,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加盖了维邦公司刻制的有关该项目的印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最终结算时亦加盖了维邦公司印章,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不知***无代理权的事实。其次,***与维邦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外以上诉人维邦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其行为系有权代理。再次,***或维邦公司未向***说明过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且二人之间是否挂靠是内部约定事项,对外无效。即使认定二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维邦公司也应当承担挂靠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资料章不能用于财务结算,欠***的租金应当由***本人偿还。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维邦公司与***共同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01172元及违约金30351.6元,给付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7月30日的租赁费8363元,给付原告材料款11850元,以上合计152536.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XXXXX》,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工具,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费在一个月结清,租赁物资的保管与维修:1、钢脚手架严重弯曲,每根收1.5元整理费;2、扣件每缺一道螺丝扣0.5元;3、钢管、扣件如有丢失报废按市场价赔偿;注明:丢失钢管每米10元赔偿、扣件每个5元赔偿、木板每块80元赔偿、顶丝每根10元赔偿。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0%的违约金;产品送回时应当结清账目,因特殊原因,当日不能结的,限七日内结清账目,否则按5%加收滞纳金。出租单位处盖有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1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中均盖有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结算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109535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说明”我本人承诺2017年6月30日欠租赁费101000元。2017年7月18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日1000元违约金”,该承诺书被告***签字并加盖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7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下欠材料清单,4m松木板61块(61块×80元)、3m松木板73块(73块×60元),顶丝339根(339根×10元),合计12650元。该清算单出具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00元。还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维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就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中标后,乙方自行组织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资金等资源进场,按照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明示或暗示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负责提供业主所要求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资信并协助招投标事项。被告维邦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确认。被告维邦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被告维邦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维邦公司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委托单位是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是***。2016年11月2日,被告***作为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与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XXXX》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被告维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XXXXXX》系无权代理行为,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维邦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授权书授权不明或代理事项违法的法定情形,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截至2017年7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109535元。同时,被告***认可下欠材料款11850元并同意支付。综上,被告维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09535元并给付材料费11850元。被告维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51.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当庭申请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对其违约金主张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租赁费109535元、材料费11850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维邦公司是否授权***使用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确认,维邦公司予以否认,但因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自认”公章为我公司刻制,我方将公章交于***仅使用于做资料”,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租赁款的给付主体问题。针对此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图章的结算单,结合***陈述的其挂靠维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以认为,在***与***结算租赁费用时,***通过加盖该包含有维邦公司字样的图章的方式致使其租赁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出租机械的相对方为维邦公司而非***个人。根据上文所述,结合维邦公司抗辩的***系挂靠资质的抗辩,应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就结算事宜系有权代理的前提下,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要求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给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维邦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未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能就***非属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进行举证证明,且该图章虽为资料专用章,但署名公司确系维邦公司,且维邦公司亦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同意并授权***使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维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认可其欠付租赁款的事实,亦认可该图章平时由其保管、使用,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格更
书 记 员 郎 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