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

***、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98293.45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三冶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于2019年5月8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三冶安装公司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冶安装公司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损失826043.4元及利息。三冶安装公司提出上诉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冶安装公司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7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冶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书及裁定书均已生效。均认定三冶安装公司应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本溪市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案件事实做重新审理,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证据。后又以***没有证据为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2.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延期至2011年6月16日。三冶安装公司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延期到2011年7月25日。并提供多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2011年7月25日***仍在实际施工。但一审认定实际施工日期不等同于延期施工日期,严重不符合事实逻辑。3.在之前的两次审理及省高院申诉所审理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次一审法院随意更改案由为合同纠纷,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存在严重违法。
三冶安装公司辩称:一、***上诉理由第一条提及的案件,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之前的判决也没有进行表述和论证,所以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法院多次向***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回答均是没有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盲从之前的判决,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符合诉讼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实际施工日期不等于延期施工日期符合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原因、延期时长,所以实际施工日并不等于延误工期。三、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施工是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检修公司)供应材料,***以三冶检修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为由却向三冶安装公司主张,找错了主体。仅就责任认定而言,***对于到底是哪些材料不及时、供应不及时是谁的责任、供应不及时所拖延的时长、拖延供应材料是否必然影响工期及影响工期时长等基本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冶安装公司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98293.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冶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检修公司与三冶安装公司(***作为三冶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本体部分,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8天。合同价款:暂估1651572元,实际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同日***与三冶安装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冶安装公司将其分包的本溪北营钢铁(集团)一区125t/h干熄焦工程委托给***施工,***同意承揽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接受三冶安装公司与检修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本体部分,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8天。合同价款:暂估1651572元,实际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以工程延期给***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冶安装公司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26043.4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现***以发现新证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延期至2011年7月25日,要求三冶安装公司给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25日因延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三冶安装公司给付因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有无事实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检修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与三冶安装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将三冶安装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施工协议》中为实际施工人(受转包人)与非法转包人。对三冶安装公司主张的双方系挂靠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委托施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因检修公司不及时供应原材料致***多次停工待料,给***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应证明延期施工事实,延期施工三冶安装公司存在过错及三冶安装公司的过错与延期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需证明工程延期并非***原因所致,工期顺延获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确认,在没有签证确认的情况下,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工期顺延的事由符合合同约定,证明工期顺延的合理性。***应以工程量清单等形式证明因检修公司不及时供应原材料导致的工程量受影响情况。对何种原材料供应不及时致工期迟延的具体时长经与监理等第三方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因工期迟延的时长累计计算应予以明确,证明工期迟延至2011年7月25日。需要明确的是实际施工日期不等同于延期施工日期,并不是简单证明2011年7月25日仍在实际施工即可。***提交的罚款处理通知书及证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租用吊车所有人的证人证言(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规定)均只能证明***的实际施工日期,不是本案***需证明的延期施工日期。现***仅以其自述的撤离施工现场日期即2011年7月25日与(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日期2011年6月16日两项相减,作为其工程延期的时长不予确认。其次,***应证明延期施工三冶安装公司存在过错。***在起诉状中自认系检修公司供应原材料不及时致***停工待料,***应证明三冶安装公司对检修公司供应原材料不及时存在过错。最后***应证明三冶安装公司的过错与延期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现***对上述待证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主张三冶安装公司给付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给***在2011年6月16日之后的延期施工损失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冶安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1年6月16日之后的施工损失。涉案工程的约定竣工日为2011年2月28日,***在2011年6月16日存在施工,(2019)辽0502民初1424号判决认定延期施工是三冶安装公司供应材料拖延导致,认定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之间的施工为延期施工,三冶安装公司应赔偿***延期施工损失。该判决并未认定三冶安装公司拖延供应材料导致延期施工的具体时长,也并未直接认定2011年6月17日之后***如果存在实际施工情况亦为延期施工,只赋予了其之后如有施工,***另行解决的权利。***现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17日之后的施工属于三冶安装公司拖延供应材料造成的延期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辽0502民初1424号案件中由于三冶安装公司拖延供应材料导致延期施工的具体时长,故不能证明***在2011年6月17日之后的施工与三冶安装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要求三冶安装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17日之后的延期施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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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羿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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