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

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4300号 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洁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827010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6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121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下称三冶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冶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冶北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764元,利息暂计207162.58元(含还款承诺书确定的逾期利息168252.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合计:708926.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冶北方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合计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冶北方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三冶北方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及隔油池,共计货款2319954元。截止2021年11月5日,三冶北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1764元。2021年11月6日,三冶北方公司承诺2022年6月30日支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然三冶北方公司通过***仅支付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冶北方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三冶北方公司、***答辩称:对案件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联系,原告已答应案涉货款本金由***在年底前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冶北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21年11月6日,三冶北方公司尚欠货款871764元,并同意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以及前案诉讼的费用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3.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公司已向三冶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319954元。 三冶北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并不知情,该份承诺书系由***出具。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公司(供方)与三冶北方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三冶北方公司向***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及隔油池,并就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产品质量、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份合同加盖三冶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人一栏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供货,至2019年1月25日,***公司开具给三冶北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319954元。 2021年9月22日,***公司持《供货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起诉至本院[案号:(2021)浙0482民诉前调3420号],要求三冶北方公司支付货款107176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计168252.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同年11月6日,***代表三冶北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内容包括:一、确认案涉货款合计2319954元,已支付1448190元,其中1248190元直接支付给了***公司,2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尚欠货款871764元;二、承诺2021年11月6日支付250000元,剩余部分621764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三、确认***公司因(2021)浙0482民诉前调3420号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50000元,案涉逾期利息168252.3元,合计218252.3元。三冶北方公司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公司不再主张上述费用;三冶北方公司未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上述费用218252.3元由三冶北方公司承担,并同意***公司可以继续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确定为6%。四、三冶北方公司未按上约定支付货款,同意承担***公司后期主张货款支出的一切费用。五、***同意就三冶北方公司承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5017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三冶北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代表三冶北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效力及于三冶北方公司,***并同意为三冶北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三冶北方公司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结合货款支付情况主张利息207162.58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实际请求至履行之日)。其中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系以货款1071764元为基数计算得出,但还款承诺书已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871764元,故本院酌定上述期间的利息以货款871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计137285元;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公司结合货款支付情况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为38910.28元,并无不当。故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176195.28元。***公司同时要求三冶北方公司承担前案诉讼的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等合计50000元,符合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1764元及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176195.28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以货款501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等5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5元、财产保全费4315元,合计诉讼费10010元,由原告平湖市***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三冶北方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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