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陆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六港村陆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陆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对城建亚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认定错误。***无权要求城建亚泰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误。***系基于与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市政分包协议》,将50万保证金打到案外人***的个人账户,且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用合同章出具了收据。因此,现没有证据证明城建亚泰公司与***就收取保证金达成了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城建亚泰公司实际收取了该50万元保证金。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和实际收款人***主张支付50万元保证金,而不应向城建亚泰公司主张。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列为被告,而直接起诉城建亚泰公司承担该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对此法律适用错误。二、***签订《水电市政分包协议》时,***并无代理权的外观,且***有明显的主观过失。首先,***是与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签订《水电市政分包协议》,约定50万保证金的支付事宜。但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并非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二期总包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分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也不可能担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因此,***未与作为总承包方的城建亚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冒然与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签约,未履行施工人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其次,2021年6月9日《水电市政分包协议》签订时,***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未持有城建亚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的等文件,也未使用项目公章在《水电市政分包协议》上签约,故仅根据***使用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的合同章的行为,不能得出***具备案涉项目一般代理的外观授权。最后,按常理,城建亚泰公司系总承包方,***承接水电分包施工,向城建亚泰公司缴纳保证金合情合理。而本案中,***却完全不顾资金安全,向案外人***银行转账保证金50万元,且***和***并未向城建亚泰公司转交该笔50万元保证金。故城建亚泰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与***恶意串通,损害城建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主观上无过失,显然不能成立。三、***在案涉项目中涉嫌刑事犯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其立案侦查,故不能根据***的签字内容认定工程欠款金额。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己对***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未经城建亚泰公司的授权,擅自指定个人收取保证金据为已有、擅自使用项目章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擅自出具《担保书》、擅自向***出具工程款欠款金额的文件等,严重损害了城建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案涉项目中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故***向***出具550969元工程款欠款金额的书面文件并不能反映***施工的实际情况,应为无效文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该份文件认定城建亚泰公司欠付***450969元工程款,显然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城建亚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城建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关于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主体认定无误,***有权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词为“可以”,不能认为总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总公司承担的依然是直接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顺序可以有先后。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将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列为被告,而城建亚泰公司称必须将分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当。二、***签订《水电市政分包协议》时,是直接与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与***签订合同,***是否有代理权都不影响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主观过失。1.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由***管理、持有、使用,***使用该合同章与***订立《水电市政分包协议》;2.***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城建亚泰公司河南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款项予以确认;3.城建亚泰公司公章及合同章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无需多虑。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未经查实,且与本案无关。***作为城建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出具550969元工程款欠款金额的书面文件亦经过了城建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证明,***与***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即使***损害了城建亚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城建亚泰公司可另行追究其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亚泰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陆港公司述称:一、新陆港公司虽然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合同关系系***与***之间的,新陆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施工并非以新陆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支付给***的10万元款项是欧派家公司转入***的账户的。二、新陆港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新陆港公司并没有和***缔结过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陆港公司,因此新陆港公司也没有与***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资格,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新陆港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的履行情况是***以欧派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从***举证的证据也能看出10万元款项是欧派家公司转给***的,且经***确认过,足以说明该工程进度款系***付给欧派家公司,经欧派家公司又转给***,也进一步说明了新陆港公司从未参与到案涉工程的项目中,因此新陆港公司与该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依旧是***与***,一审经庭审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陆港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履行,且新陆港公司不具备履行基础,故新陆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述称:***的行为是城建亚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偿还***工程款450969元及利息;偿还***垫付的集装箱租赁押金、装卸费34000元及利息(以上各项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山前旅游大道以南、大广高速以北的2021-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二期总包工程,建设单位是广州花都迅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城建亚泰公司。
一、合同签订方面的事实
2021年11月1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二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东2021-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二期,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前旅游大道旁,承包方式:甲方将B1**B5库及高架平台、门卫室、蓄水池等楼号,水暖电安装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承包价格: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结算价格为36元/平方米。付款办法:每月付款一次,乙方在每月底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送甲方机电安装负责人审核,经甲方确认后在下月10日前付上月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手续交给甲方后5日内付总价95%余下5%待水电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
2021年11月1日,新陆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新陆港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京东2021-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二期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与前述《项目部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一致。
2021年11月1日,***(甲方)与城建亚泰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担保书》,约定,一、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新陆港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如果新陆港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可以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清偿该债权。二、乙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三、乙方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应给付甲方工程款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担保书自双方签署或者**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另提交《水电市政分包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9日,发包方为城建亚泰公司商丘分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广州京东花都物流园。城建亚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
2021年6月9日,***向***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50万元,***提交盖有城建亚泰公司商丘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广州京东花都物流项目(水电)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22年8月16日,城建亚泰公司的员工***与***一方的人员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92078.417元。
2022年8月17日,***作为证明人写明,***金额550969元,2022年8月24日,***在前述证明内容下方写明:京东二期水电班组***劳务费余额550969元于2022年9月5日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江苏欧派家进度款由项目直接支付给***。***与***确认,***书写的内容意思并非从***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欧派家公司的工程款,是因为欧派家公司接手,以后的进度款是要支付给欧派家公司,这句话的意思是在支付欧派家工程进度款时扣减550969元直接支付给***,***应收款项就是550969元。
2022年9月15日,江苏欧派家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款项10万元。***与***均确认施工班组另外收取了30多万元,***应收的款项为550969元。
三、争议事实
各方对合同的履行主体、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为何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各执一词,***认为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是共同发包方,二者的具体关系其不清楚,***是实际施工人,***是城建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城建亚泰公司认为,其与新陆港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城建亚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新陆港公司与***的合同。***是其就案涉项目的员工,不是项目经理,***是执行经理,是项目经理下面的一个负责生产经营的经理。新陆港公司认为,其与各方当事人及案涉工程均无任何关系,其与城建亚泰公司本来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其没资质,未能签订,后来是欧派家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本来想与***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认为,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是***与城建亚泰公司的项目部谈的,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找到了新陆港公司签订合同,应该是***挂靠新陆港公司,具体内部之间的关系,其也不清楚。
关于为何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与项目的唯一联系人是***,***用城建亚泰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找来新陆港公司,又让新陆港公司与***签订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和新陆港公司都由***掌控。城建亚泰公司认为,其问过***,***没有反馈,应当由***解释。新陆港公司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向***付款,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认为,其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与***谈的,因为***没有资质,后来又找了新陆港公司。
四、其他事实
***提交《清远市粤建轻钢结构有限公司集装箱移动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为清远(围蔽)(住人集装箱)租售的转账记录、通过银行转账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猛人得**集装箱厂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租赁费及装卸费共计34000元,并认为集装箱板房现仍存放于案涉场地,故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新陆港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城建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合同乙方处为空白,也非***,无法证明系因本案分包工程的履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对项目是处于失控状态,对现场的履行事实等,只有与项目部沟通,只有***回应了,其他事情其均不清楚,也不清楚板房是否在现场。新陆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其也没有同意和指示***租赁板房,费用的支付其不知情。板房与本案无关,板房是否在现场其也不清楚。
***称其是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项目部的公章由其保管,其签名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项目部。城建亚泰公司确认项目部的公章由***管理,***可以持有使用,但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为(2022)粤0114民诉前调13738号,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该案于2022年11月15日结案,后立为本案。
诉讼中,依照***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4民初16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陆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花都迅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4969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一审法院对城建亚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何方?合同效力如何?二、何方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三、***是否应当收取集装箱租赁费及律师费?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方面,***分别与城建亚泰公司项目部及新陆港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与城建亚泰公司,理由如下:一、从分包基础来看,城建亚泰公司是2021-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二期的总承包方,具有将工程向下游分包的基础。城建亚泰公司认为其与新陆港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出新陆港公司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关系,新陆港公司不具有将工程向下游分包的基础。二、从其后的履行行为来看,各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陆港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陆港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虽***与新陆港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既未实际履行又不具有履行的基础,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与城建亚泰公司。***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方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具体至本案,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权。二、***与***签订合同时具有让***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因素,表现为:1.城建亚泰公司确认案涉项目部公章由***管理、持有、使用,***使用项目部公章与***订立合同;2.***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城建亚泰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款项予以确认;3.城建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班组人员进行了结算,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确认了***应收款项的金额。三、在***直接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的行为具备了一般代理人的外观授权特征,***据此相信***具有代理权未超出施工人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此并无过失。因此,***的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即城建亚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基于本案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城建亚泰公司应当返还,***请求城建亚泰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与城建亚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892078.42元,2022年8月份,***证明***未收款项为550969元,***亦确认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为550969元。故2022年9月份前城建亚泰公司欠付***款项55096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2022年9月5日,***通过欧派家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因此***请求城建亚泰公司向其支付450969元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收取集装箱租赁费及律师费,***否认指示或同意***租赁集装箱,***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用于案涉工程并在其退场后仍保留在案涉场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集装箱租赁合同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其向相对人支付的租金是用于案涉场地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在其退场后仍保留在案涉场地。***请求支付集装箱租赁费及装卸费34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及保证人如何,从担保书的使用的词句“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看,案涉担保书属于保证合同,案涉担保书的保证人应当认定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双方是***与城建亚泰公司,即城建亚泰公司为本案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再成为自己债务的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故***应当是案涉担保书的担保人。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案涉担保书也无效,***明知***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故***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城建亚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利向城建亚泰公司追偿。
新陆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陆港公司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新陆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096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09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城建亚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城建亚泰公司与新陆港公司就广州花都项目二期总包工程曾签订过3份劳务分包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为新陆港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2.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涉嫌违法犯罪侵害城建亚泰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中***向***出具的550969元工程款欠款金额书面文件并不能反映***施工的真实情况,应为无效文件。***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新陆港公司明确其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工程;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立案告知书并非针对本案的案涉款项,且仅为立案告知,没有经过侦查查实。***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与工程款是否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承责。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城建亚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存在将工程分包的条件,其二审提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陆港公司,新陆港公司对此未予确认,其亦未能提交合同原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建亚泰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名,城建亚泰公司确认***是其员工并负责案涉工程,二审称***没有代理权,经释明并未能举证***的权限及已向***告知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亚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其次,对于案涉保证金50万元,***虽然提供的是***建亚泰公司商丘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城建亚泰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仅主张收据应加盖财务章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不足以否定收据的真实性,***二审到庭确认该收据是其交付给***,***亦确认5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其指示付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城建亚泰公司要求由城建亚泰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先与***进行结算,城建亚泰公司确认***系其员工,该欠款数额后再由***签字确认,城建亚泰公司二审主张***涉嫌违法犯罪侵害城建亚泰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其确认的数额不能反映***施工的真实情况,但对此仅举证立案告知书,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经查实,且其亦确认控告***伪造公章涉及的公章并未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有实际损害城建亚泰公司权益的行为,故城建亚泰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经过城建亚泰公司确认的金额认定欠款事实,证据确凿,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096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09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负担879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56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56元,***对其中的4352元负共同负担义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15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85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对其中的1561.67元负共同负担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