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757号
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11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41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179元(841200元×4.75%÷12个月×43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新疆神华集团屯堡煤矿供应专用管路安全避险系统设备。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神华集团屯堡煤矿供应专用管路安全避险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疆神华集团屯堡煤矿专用管路铜室供氧避险系统工程设备安装及施工,工程内容为:整个主巷管路地埋施工和回填,含管沟、煤巷、岩巷开沟及回填、地坪;所有管路的连接和电缆、光缆敷设、穿线(含电缆、光缆熔接);合同清单中主巷(采巷)所有设备的安装(自救点和无线基站、冗余、减压装置、璧龛、岔口、节点、救援平台、救生带、大屏幕等);铜室内外所有设备的安装;井上控制中心和供给中心设备的室内外安装;负责所有到货材料装卸车及井上、井下运输。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和方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组织矿方、原告三方验收。工期为开工后110天。施工造价1990000元,包含安装的辅材(如锚杆、膨胀螺丝、螺丝等)及其他附属(现场加工)材料。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15日内,支付总施工费的30%,计597000元;完成全部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支付总施工费的40%,计796000元,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支付;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施工费的25%,计497500元;剩余5%施工费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被告负责与矿方的所有协调工作,如因协调不到位,导致停工、误工、窝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被告负责对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配合矿方进行整体验收。如因工程款支付,设备材料供应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由此造成的停工、误工、窝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等条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3年11月10日原告自验合格后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没有组织验收,工程就被矿方使用。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和被告达成工程由原告施工的口头协议,2013年7月1日,被告新疆办事处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人员全部到位,因施工合同未签订,矿方入井作业手续无法办理,原告在工地等候30天造成损失672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支付损失的报告,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处理。2013年9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17天,造成损失158000元,对此损失原被告双方予以签证确认。按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交付部分材料原告垫付了12076元的材料。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证确认,该垫付材料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工程被实际使用后,因被告供应电缆质量问题,造成已安装设备发生4次故障。被告请求原告排查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被告及矿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排除了故障,共发生费用28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4次排除故障工作予以签证确认。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三次借用原告工人到被告供应的宽沟煤矿避险系统工程工作,共发生费用20600元。当时被告承诺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对发生的费用已签证确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90000元,合同外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为225200元,共计2215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6月,被告累计付款1374000元,尚欠841200元未付。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向新疆神华屯堡煤矿结付设备款以抵顶工程款,但原告多次结算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84379元。
金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建立合同关系,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5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990000元。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签证全部系后期自行制作,伪造的证据,本案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8日由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签订承诺书,原告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所有工程款发票交付我方,否则将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方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在庭前质证时,提出司法鉴定请求,要求对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包括手写体和打印体,以及对其中一份***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与***之间发生的24000元的银行流水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支付1350000元工程款全部是以对公账户形成,双方交易习惯没有个人汇款,并且***在2013年就不在我单位工作,原告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款函没有被告单位任何人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向被告单位发出催款函需要有签字确认才能达到重新确认债权的法律后果,该债权没有经过确认,总之原告多次涂改伪造施工合同,达到立案目的,导致被告管辖权异议无法成立,希望法院对原告的多次妨碍诉讼的行为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新疆神华集团屯堡煤矿专用管路安全避险系统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2015)呼民初子10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对黄义忠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屯堡煤矿误工损失情况、屯堡煤矿避险系统安装工程代购工程材料表、签证(一份)、竣工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屯堡煤矿电缆故障排除经过、签证记录(三份)、证明(一份)、神华公司宽沟煤矿后期验收准备发生费用清单、关于避险系统安装完工后存在需要解决问题、催款函均系原告单方盖章确认,无被告方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紧急避险系统调试的通知、施工作业规程审批意见表、屯堡煤矿KJ262煤矿紧急避险系统专用管线设备及安装技术协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记账凭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件系***与***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的记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与本院对***所做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的对比图,此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且被告证实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神华集团屯堡煤矿专用管路安全避险系统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屯堡煤矿专用管路铜室供氧避险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是屯堡煤矿,工程内容是设备安装施工,施工工期是开工后110日内完成(必须矿方签字同意);施工造价1990000元(含发票),价款包含安装的辅材(如锚杆、膨胀螺栓、螺丝等)及其他附属(现场加工)材料;被告方负责与矿方的所有相关协调工作,如因协调不到位,导致停工、误工、窝工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被告负责施工付款工作,如因工程款支付、设备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时,由此产生的停工、误工、窝工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15日内,被告需支付总施工费的30%,计597000元;原告方按时完成全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被告第二次支付总施工费的40%,即796000元,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支付;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第三次支付总施工费的25%,计497500元;剩余5%施工费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共计1374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13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9月6日,被告借调原告三个工人去宽沟煤矿干活13天,工人工资每天300元,共计11700元,已经支付每人1000元,尚欠8700元未支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公司投资部经理***发送催款函,***确认收到并知悉催款函中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并于2014年2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2017年2月21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公司投资部经理***发送的催款函,***确认收到并知悉催款函中的具体内容,应当确认原告方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即被告方提出履行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证据中的书写体及形成时间、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审理无实质影响,故对被告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款199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74000元,尚欠工程款616000元,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一)垫付材料款12076元,合同中已明确工程造价款中包含安装的辅料(如锚杆、膨胀螺栓、螺丝等)及其他附属(现场加工)材料;(二)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施工人员补助款67200元,(三)2014年排查电缆故障支出的28800元,(四)材料款不到位产生窝工费用158000元,(五)2013年6月25日借调工人去宽沟煤矿施工支出工人工资11900元,因上述费用产生的依据均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得出,被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具的记载上述款项的书面材料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且上述款项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费用共计265900元不予支持;(六)2013年9月6日借调工人去宽沟煤矿施工支出工人工资8700元,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对其主张的第二部分共计274600元款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75%为准,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43个月,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4848.33元【616000元×4.75%÷12个月×43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6000元,利息104848.33元,共计720848.33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4元,由被告负担11008.48元,原告负担2635.5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源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潘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