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9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陕0111民初13475号判决第二项。二、上诉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工程公司认为某开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依据法律规定,某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23年2月12日截止。而实际上,某工程公司在超过上述时间期限后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也枉顾上述事实,支持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开发公司以2021年8月12日作为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始时间,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期限。2、某工程公司没有提出某开发公司的付款起始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相反,某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综上,某工程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合理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开发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1596271元。2.判令某工程公司在某开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开发公司以15962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开发公司(甲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某项目BQ4-14-1地块15-17#楼桩基合同》,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某项目BQ4-14-1地块15-17#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灞桥区祥云路以北,灞河东路以东。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包工包料施工、包水电等等……本合同含税价7503544.5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6883985.82元,税金619558.72元……通用条款第二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或乙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因违约所予对方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责任……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甲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未支付的,则从收到书面催款通知的第16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预期金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桩基合同专用条款第36.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本工程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具体办法为:乙方每月25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上报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核价的70%。某开发公司审核确定产值2280387.45元。根据合同某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596271元。2021年8月12日,某工程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开发公司2021年5月24日签订《某项目BQ4-14-1地块15-17#楼桩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向某开发公司报送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申报,某开发公司审核后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某工程公司审核价70%的进度款,某开发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进度款1596271元;二、某工程公司在某开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某开发公司以1596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LPR向某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若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6.44元,某工程公司已预交9583.22元,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开发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立案信息时间表。证明: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
某工程公司对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网上申请提交立案资料,法院受理的时间就是2023年11月。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2021.8.12作为起始日期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某工程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某项目BQ4-14-1地块15-17#楼桩基合同》合法有效。某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款应当自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请款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开始计算18个月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在某工程公司起诉之前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2021年8月12日,某工程公司虽然向某开发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款发票,但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确认,且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进度款,故某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某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胡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