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314号
原告:**开,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6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46号通力大厦1栋4层商铺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与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3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1天=1,320元,误工费246.60元×191天=47,100.6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0元×191天=38,2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19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与家人自驾车回宁夏探亲,同日早晨8点左右到了被告单位吐鲁番服务区休息,原告下车去卫生间,发现服务区大厅卫生间没有开放,服务区临时在大厅旁边修建了简易卫生间,因早晨天气寒冷,卫生间门口结了冰,原告从卫生间出来不慎滑倒,导致自己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和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如诉。
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地点事实不清,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称在2022年1月19日在我公司的吐鲁番服务区摔倒,但其短期内一直未向我公司反映相关情况,有悖于一般公民的正常行为逻辑,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数次按原告陈述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核实,均未查到原告在我辖区摔倒的事实,故我方认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另外原告声称涉案卫生间门口结冰,不符合案涉场所的真实情况,众所周知,吐鲁番市气温特点是常年干燥炎热,自2021年入冬至原告受伤前,吐鲁番市始终未出现过雨雪天气,客观上不存在残留积雪或结冰致人滑倒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方与原告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开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结算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详单、门诊收费清单、病历记录、视频资料、录像资料、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高速费缴费凭证、包车费凭证、***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于2022年1月19日在吐鲁番服务区搭建的彩板房厕所门口摔倒导致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开摔倒是因为门口有积冰,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清理积冰,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厕所门口的摄像头可以记录原告摔倒的经过,**开因此花费治疗费用,并申请了***定。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开提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结算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详单、门诊收费清单、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发生在被告公司的辖区。针对视频资料,其称视频形成时间在2022年3月18日,与案发时间不符,并且视频中的头像模糊,无法确认,其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录像及照片,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没有去过现场。针对证人证言,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参加质询,针对录音资料,其不认可,针对原告**开补充提交的病历和诊断书,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开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开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针对高速费缴费凭证,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开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包车费也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定意见书,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该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开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2、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吐鲁番市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历史天气报告,证实吐鲁番自2021年入冬至2022年1月19日入冬后始终未出现雨雪天气,客观上不存在残留积雪或者结冰而致人滑倒的可能,原告**开对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月19日早晨8时前后,**开和其亲戚自驾车途经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吐鲁番服务区,期间因服务区搭建的彩钢板厕所门口存在积水和积冰,**开经过时不慎滑倒。事发当日**开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摔伤致左胫前疼痛30分钟,门诊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完善左胫骨X线检查,考虑为胫骨下段骨折,建议患者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拒绝,要求回本地治疗,给予石膏固定,嘱患者外院住院手术治疗。随后,**开当日回到乌鲁木齐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2年1月24日,**开在该院进行双下肢静脉造影及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并于2022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11天)出院医嘱:1、全休陆月,休息为主,可适当扶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能负重,术后1月、3月、半年来科复查就诊,术后3月复查拍片依据拍片情况告知患肢负重时间,3-6月内依据复查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告知是否行胫骨近端一枚静力钉取出;2、术后隔3天换药一次,持续2周观察愈合情况拆线;3、近一年内避免腰部剧烈运动;4、壹年半至两年复查拍片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来科复查就诊。该次住院费用31,321.26元,其中自费14,132.04元。
2022年3月22日,**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开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患肢未负重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依据复查拍片情况告知下地负重时间;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
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开左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程度等级,该项鉴定**开花费8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2022年6月20日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时间2022年6月23日(住院时间为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两周,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营养饮食;4、出院1月、3月、6月复查;5、不适门诊随访……8、住院陪护壹人;9、出院后患肢肌肉自主收缩功能锻炼,据患者功能锻炼必要时后期进一步治疗。该次住院费用6,595.56元,其中自费2,48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吐鲁番服务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服务区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一般而言,卫生间室内包括延伸的部分室外地面会比较湿滑,除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使用人员提高警惕外,还需定期清扫、清理以维护该区域最大限度地干燥以保证出入安全。吐鲁番服务区临时卫生间的门口存在部分积水和积冰,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积冰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历史天气报告以证明事发时间段吐鲁番市未出现雨雪天气,故不会出现积冰现象,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周,吐鲁番市最低气温均在零下十度左右,在此低温环境下,卫生间进出口的地面如不及时清扫并保持干燥,其积水变为积冰打滑的概率很大,故被告辩称吐鲁番市当时不会结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在服务区临时卫生间门口滑倒摔伤,亦与原告提交的图片、影像资料反映的内容相悖,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间段为冬季清晨,温度较低,天色较暗,其在途经对外开放的路段和区域时更应保持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摔倒,故其对自身滑倒摔伤应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本案案情,认定原、被告在对原告摔伤事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132元,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其合理部分4,239.61元(14,132.04元×30%)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11天×120元/天),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其合理部分396元(1,320元×30%)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7,100.60元(246.6元×191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开无固定职业,202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6,749元,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15,387.07元(96,749元÷12个月×6个月×30%+96,749元÷365天×11天×30%)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酌情认定为800元,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其合理部分240元(800×30%)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191天=38,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30日住院期间,虽医嘱未涉及陪护内容,但是鉴于医院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依据常理,住院期间理应有人陪护,且依据2022年3月22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患肢未负重期间陪护一人”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确定护理期间为96天(住院期间11天+原告未负重期间酌定为术后3个月即90天,从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重叠的5天),依据2022年乌鲁木齐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的工资指导价位的有关通知,本院对该部分费用认定为9,724.80元(护理护工中价位平均值3,039元/月÷30天×96天),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2,917.44元(9,724.80元×30%)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对其合理部分300元(1,000×30%)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医疗费4,239.61元;
二、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伙食补助费396元;
三、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误工费15,387.07元;
四、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交通费240元;
五、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护理费2,917.44元;
六、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赔偿营养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开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3,480.12元,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履行。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标的165,752.2元,实际给付标的23,480.12元,占争议标的14.17%,本案案件受理费3,615.04元(原告**开已预交),由原告**开负担3,102.79元,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2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开已预交),由原告**开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 丽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依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