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百家恒诚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湾路2601号乌鲁木齐市馕文化产业园办公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阜康服务区招商办主任。
第三人:***,男,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46号通力大厦1栋4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百家恒诚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恒诚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投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2,000元(由法院决定两被告,其中一名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6,936元(1,092,000元×3.7%÷12×8个月,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找到第三人***,称被告**在阜康服务区有个钢结构工程,包干价1,200,000元,急需施工。因原告与***是朋友关系,在***介绍下,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工作群核对每日工作进度及工作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并非发包方,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2021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在工人一再要求下,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8,000元。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写明阜康服务区南、北区钢结构包干价1,200,000元,于2022年1月14日付清。到期未付,原告向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通过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再一次确认案涉工程包干价1,200,000元,并承诺在一周决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但依然未解决。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因涉案工程施工是在疫情期间,约定工期也较短,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均高于市场价,但原告为履行承诺,并未过分计较成本支出,克服困难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完工。但被告屡屡违反承诺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针对本案问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但每次联系被告均承诺三天、一周或者再给几天时间保证解决资金问题,原告也多次相信被告,在每次被告承诺付款时间,都从伊犁赶往阜康,但每次都无功而返,也实在令原告心力交瘁。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告诉我,他们准备建设大的工程项目,在大项目之前,有一个小工程让我帮助找人完成,我说口说无凭别人不相信,怎么找人干,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就给我个人签了个钢架构装修合同,我将此事告诉了第三人***,***介绍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的要求对接施工,本案人员不是我安排的,材料也不是我购买的,最终工程也不是我交给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的,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在这个工程项目中没有拿一分钱,所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由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百家恒诚公司辩称,此项工程和第三人交投公司无关,我公司是第三方运营公司,工程是我们造价后,自行建造。我方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有《阜康服务区钢架构装修合同》,目前情况是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问题发生后甲方(百家恒诚公司)做了两件事,一个是想办法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目前已经支付了400,000余元,按照包工头和工人写好的工资还差300,000余元,工人也是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人民法院也是协调解决,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承诺于2022年11月底之前给工人付钱;第二个是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与被告**及包工头多次沟通,表示按照合同价格或造价,除去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支付所谓的工人工资及扣除未完工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后,支付给**或几个包工头。要求协商,看能不能按照以上方案实施,如果不能,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将在支付完所谓工人工资后,起诉被告**,同时严格按照验收程序执行,如果可以按照以上方案实施,那么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同时与被告**或者包工头确认一个还款日期,在合同价之内,或者造价之内,扣除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及未完工部分款项,其余的资金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或几个包工头。
第三人*****,工程转包对我来说不成立,工程转包要收取管理费,我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手续费。根据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与被告**所说的价格,原价介绍给原告。我在工程中协助原告与被告**看一下资料,是介绍不是转包。被告**说这个活是原告干的,包干价基本和被告**、被告百家恒诚公司说的吻合,我给原告介绍工程价款是1,200,000元,我只是中间介绍,这个活是被告**的活,工程建好以后把成品交给被告百家恒诚公司,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也接受了,也开始运行了,也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2022年11月份还要继续履行工程款和劳务费,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应该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工程款、材料费。被告**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绍这个活,当时在电话上谈,被告百家恒诚公司说每月支付工程款80%,原告是我的朋友,原告对付款方式接受,施工地点在阜康,原告也是同意的,工期一个月也是没有异议,并按期完成交给了被告百家恒诚公司。
第三人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35页、工人现场施工照片50页,拟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施工过程受被告**、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监督,工程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承诺》1份,拟证实被告**承诺阜康服务区南北服务区钢结构工程不含装修、水电、暖气、消防,包干价1,200,000元,承诺此款于2022年1月14日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写给原告的,是写给***的,当时写《承诺》时不认识原告;被告百家恒诚公司认为不在现场,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写的,虽然没有直接给原告,当时原告在伊犁,来不了,活是我介绍的,**写给我,让我转给原告;第三人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阜康服务区南、北区钢结构包干价价格确认单(***)》(以下简称包干价格确认单)1份,拟证实案涉钢结构包干价1,200,000元,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108,000元,余款1,092,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字,这份证据是在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被告百家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百家恒诚公司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但钢结构垫付工人工资108,000元时我在现场,1,200,000元包干价我不知道;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第三人***告知原告***,称阜康服务区有钢结构工程,包干价1,200,000元,急需施工。原告***就在第三人***的介绍下进入了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工作群中,每日工作进度及工作要求,被告百家恒诚公司都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成了阜康服务区南北区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开工,南区于2021年10月1日完工,北区于2021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不相信可以与被告**核实。后因工人工资问题,经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向原告***所干的钢结构工程的工人支付108,000元的工资。
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曾承诺阜康服务区南北区图纸内钢结构(不含装修、水、电、暖、消防)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此价为包干价(装修以结算价为准)此款于2022年元月14日付清。注:南北区劳务费已经支付部分,从工程总价扣除。欠工资者:**。”
202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阜康服务区南、北区钢结构包干价价格确认单(***)》1份,载明:“阜康南北区室内阁楼钢结构包干价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新疆百家恒诚旅游管理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外,余额为1,092,000元现仍未支付,特此确认。证明人***。同意此方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本案中,除被告**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之间签订有《阜康服务区钢架构装修合同》外,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基于第三人***的介绍,进入了由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建立的微信工作群中,并按照微信工作群中的工作指示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告知过,直到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第三人***才告知原告,工程款未结,不相信与被告**核实。之后,在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过程中,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支付了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108,000元。再之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确认了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包干价1,200,000元,已支付的工人工资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于2022年1月14日付清。之后,在阜康市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干价格确认单,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1,20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108,000元,余款1,092,000元未支付。第三人***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包干价格确认单上签字,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同意此方案。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包干价格确认单,实际是认可了由其向原告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任务,是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将第三人***介绍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并让配合工作,第三人***又将原告拉入微信群中,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百家恒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百家恒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其并无施工资质,但因案涉钢结构工程部分已投入使用,另一部分已完工,等待装修工程完毕后才能使用。那么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百家恒诚公司,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款最终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时间形成于2022年4月19日,故对原告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向相关人员主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对于2022年4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支付,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000元;并以本金1,09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年利率3.7%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9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负担1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