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新疆运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926号 原告: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黄河路2号恒昌大厦1栋A**1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运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区黄河路246号通力大厦1栋4层商铺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户外)与被告新疆运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交通)、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实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城户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达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城户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投实业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2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运达交通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桥体广告宣传牌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达交通将其合法持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至奎电西立交,乌鲁木齐至吐鲁番、火焰山摄影点跨线桥,乌鲁木齐市至大黄山、***跨线桥共106座桥体,委托原告新建、经营、维护上进所有桥体广告牌。租赁期6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被告交投实业出具《关于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主体变更的通知》,被告交投实业通知根据新政办(2019)215号文件批复,高速公路整体资产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将被告运达交通目前经营的全部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移交被告交投实业。同时,被告交投实业称由被告交投实业与广告公司重新签订广告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尚未完结的合同,但是,被告交投实业在发出此通知后,仅与原告就另一广告牌租赁合同签订广告租货合同,对本合同项下的106座桥体广告牌却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拒绝继续履行未完结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交投实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百城户外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运达交通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 被告运达交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合同已于2020年1月1日解除,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一个无效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明知且同意我方在涉案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交投实业,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因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报审的关于全区高速公路资产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经营主体由答辩人变更为交投实业。因此截止2020年1月1日,我方经营的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已移交给交投实业,根据原告起诉状,交投实业书面通知原告移交事实,并表示由交投实业与广告公司重新签订广告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尚未完结的合同。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与交投实业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且因交投实业未与其签订案涉106座桥体广告牌租赁合同,而诉至法院。由上述事实可知我方根据有关部门要求转移经营权,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原告对于我方没有经营权及转移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是知悉且同意的,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即按照合同约定前两年每年缴纳租金45万元的50%进行计算,违约金为225,000元,但原告诉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认为我方违约,应当进行催告后再行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向我方提出任何催告。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划转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应当属于合同约定中不可抗力中的政府行为,我方作为受影响一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将终止履行并依法免责,故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截止交投实业通知新疆百城广告经营权划转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时,租赁期限尚未开始,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免。 被告交投实业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2019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新政办函(2019)215号《关于将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宜的复函》,该文件函复“同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提出的《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后原告称其在2019年10月31日与被告新疆运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桥广告宣传牌租赁合同》,故提出与我方重新签订上述合同或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要求,遭拒后遂成诉。因国家政策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情势变更,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或是重新签订合同,但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方和原告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赔偿损失责任,故第二被告依法不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违约金2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运达交通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桥体广告宣传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2019002,约定由被告运达交通(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至奎屯西立交,乌鲁木齐至吐鲁番、火焰山摄影点跨线桥,乌鲁木齐市至大黄山、***跨线桥共106座桥体,委托原告(乙方)新建、经营、维护上述所有桥体广告牌。租赁期6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第一年第二年为建设期,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金额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做出约定。 2020年1月1日,被告交投实业出具《关于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主体变更的通知》,被告交投实业通知根据新政办(2019)215号文件批复,高速公路整体资产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将被告运达交通目前经营的全部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移交被告交投实业。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因广告经营权设计的相关事宜,由运达交通负责,之后的由交投实业与广告公司重新签订广告租赁合同,履行尚未完结的合同。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财政厅于作出新交发【2019】51号文件:《关于报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财政厅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其中债务划转部分载明: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于2020年1月1日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起拥有25个收费公路的整体收益权,包括通行费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等。2019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新政办函【2019】215号文件:《关于将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程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宜的复函》,函复内容包括:原则同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提出的《全区告诉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 再查,原告以拍卖程序违规、竞买人资格瑕疵,存在恶意围标哄抬标价造成其成交损失为由,向被告交投实业举报未果;之后以新疆天纬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拍卖公司反诉要求其支付拍卖佣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新0102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拍实有效并支持了拍卖公司的支付拍卖佣金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案二审、再审,二审变更了原告需赔偿的佣金损失及利息的数额,再审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被告交投实业因原告百城户外在拍卖过程中违约导致二次拍卖,被告交投实业诉至我院,沙区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百城户外向交投实业支付拍卖成交价差额245万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新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桥体广告宣传牌租赁合同》、广告经营授权书、新交发【2019】51号文件《关于报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财政厅全区高速公路(含一级)资产整体划转新疆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复函、(2020)新0102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2481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92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百城户外与被告运达交通签订的《租赁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合同的解除,因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与被告交投实业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交投实业《关于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主体变更的通知》是要约邀请,合同细则需要经过双方磋商后议定,且该通知的抬头为广泛的广告公司,并非特指本院原告百城户外,因此原告百城户外与被告交投实业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赔偿责任损失,故原告百城户外要求被告交投实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运达交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截止交投实业通知新疆百城广告经营权划转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时,租赁期限尚未开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案涉合同产生的实际投入;3、经天山区法院与我院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拍卖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公司已参与案涉广告牌经营权的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等为要约邀请。被告交投实业委托天纬拍卖公司发出的拍卖公告系要约邀请,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出价的行为是希望拍卖人与其签订拍卖合同,属于要约行为;而原告出具的《竞买申请人》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参与拍卖的行为系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合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百城户外要求被告运达交通支付违约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运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桥体广告宣传牌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新疆百城户外广告有限公司/新疆交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