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台北西路(和田塑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朱天祥,和田市天祥塑钢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杰力力加马力,男,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尔尼沙买吐送,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市天祥塑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杰力力加马力、海尔尼沙买吐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在一审判决给付承揽款431088元基础上增加给付承揽款43397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采证严重失实,和田市天祥塑钢厂自2012年开始至今陆续与昆鹏公司及项目经理***负责承建的策勒县援疆干部楼工程,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天津一中)及临时房工程,策勒县建设局工程,昆鹏商住楼工程,策勒县二中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策勒县中心小学工程等涉案门窗的承揽合同关系,前述工程项目及所涉门窗等制作安装均为上诉人独立完成,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对于涉案结算单据,一审法院仅仅对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委托现场施工人员吴明全或唐明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却一概不予认定,明显割裂了案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被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中也不少由其委托的现场施工人员吴明全或唐明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
昆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我们公司认为吴明全或唐明全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们签字,他们不能对外出具单据。
***述称,上诉人主张唐明全和吴明全签字确认的单据由昆鹏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唐明全和吴明全并没有得到昆鹏公司和***的授权,因此,其签名不应对***和昆鹏公司产生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和田市天祥塑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5064元。二、判令诉讼费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至今,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与被告新疆昆鹏建设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合作,负责承揽策勒县援疆干部楼工程,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临时住宅楼工程、策勒县建设局办公楼工程,昆鹏商业住宅楼工程,策勒县中心小学工程安装塑料窗户、铝门窗、窗纱、白扇窗,楼梯扶手,消防箱玻璃、门窗玻璃等工作,和田市天祥塑钢厂在诉讼中提供由***签字确认的计价结算单三张,总金额为431088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和田市天祥塑钢厂支付款项,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
一审法院认为,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与昆鹏公司项目经理***口头协商,为***承包的工程安装塑料窗户、铝门窗、窗纱、白扇窗,楼梯扶手,消防箱玻璃、门窗玻璃等安装工作。庭审中,和田市天祥塑钢厂提交的单据中有策勒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材料款18399元,策勒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材料款为246202元,策勒县援疆干部楼工程材料款为148088元,该三张单据有***的签字确认,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院对以上三张单据予以认可,虽然昆鹏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无关联,但是在庭审中已证实***为昆鹏公司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跟原告方买施工材料,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上仅有唐明全和吴明全的签字,并没有***签字确认,且***也不认可,因此和田市天祥塑钢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天祥塑钢厂承担支付材料款412689元,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和田市天祥塑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和田市天祥塑钢厂承担6510.58元,第三人***承担5939.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与***从2012年合作以来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彻底清算,双方随机结算款项,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与***自认五年来双方经济往来款项多达220余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款项各执一词,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昆鹏公司和***对自己主张的单据承担给付责任,但天祥塑钢厂自始未提供三方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吴明全和唐明全的具体身份及职责范围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三方对涉案的款项总体结算证据,因此天祥塑钢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的三张单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该三张单据涉及的金额分别为148088元,246202元及18399元,合计412689元;但一审将该三张单据核算为431088元,计算有误,但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计算款项的认可,本院二审不再纠正。。至于吴明全,唐明全核算的其他单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可由和田市天祥塑钢厂与吴明全、唐明全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和田市天祥塑钢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64元,由和田市天祥塑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红 辉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文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