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柱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汤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章丘区盈泰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王鸿水,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公司)、济南市章丘区盈泰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盈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瀚公司及盈泰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科瀚公司及盈泰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科瀚公司一审中共提交了两份不同的购销合同,且该两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存在大量矛盾之处。加盖“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丽景苑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系科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合同签订时间为手写的“2013年5月16日”,该合同主要条款均为手写且存在多处矛盾。首先,该份购销合同首部供方、需方手签的名称与尾处加盖的印章完全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客观常理。其次,该份合同约定的条款过于简单,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且各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的原则。也正如此,科瀚公司在开庭前意识到自己立案时提交的该份合同存在诸多矛盾与难以自圆其说的种种问题,才在开庭时提交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对上述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逐一补充,这恰恰证明了科瀚公司提交的是其刻意炮制的虚假证据。但是,第二份合同仍然存在着大量不符合常理的问题。具体如下:首先,该份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打印的“2013年5月30日”,其与第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3年5月16日”,显然不一致,两份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其次,该份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的条件为“双方盖章后,此合同传真件有效”。据此可知,双方各执在手的合同将均是通过传真后形成的传真件,而不可能是原件,但科瀚公司提交的该份原件又从何而来?亦证明其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其后续伪造而成。一审法院以鉴定没有必要而不准许达驰公司对合同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2.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提供的6张收条在证据形式上仅相当于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核而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提交的两张欠条不能证明与达驰公司有任何关联性。首先,载有“2014、9、29号”的欠条,署名处有两个名字即“郭克君”和“郭峰”,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载有“2017、1月20号”的欠条,内容显示为“今欠张静汤建钢筋款62万元正”,从该欠条内容上看,不能直接证明系拖欠的科瀚公司的款项,不能排除系对其二人的个人拖欠款项。4.一审判决认定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达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权的转让与达驰公司无关。从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系科瀚公司给达驰公司发送的通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本案挂靠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认为达驰公司对科瀚公司与他人的对外买卖行为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涉案购销合同直接相对方郭峰未到庭接受各方调查质证的情形下,以科瀚公司单方的陈述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认为郭峰的对外行为均是代表达驰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科瀚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的矛盾且其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郭峰系达驰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已取得授权委托对外从事除承揽工程之外的买卖等商事行为;科瀚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郭峰取得了达驰公司的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据了解,郭峰(郭克君)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刑事拘押及经成武县公安局以其涉嫌伪造公章予以刑事立案,依据“先刑事后民事”之原则,为更好地调查本案的事实,该案亦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径行判决。
科瀚公司、盈泰中心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两份合同均为真实的。1.2013年5月16日合同,很明显,“达驰建设有限公司”、“达驰公司”,以及“山东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向的都是“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作为非法律人士,签订合同时使用简称是常见的。赵如贡作为科瀚公司业务员,其与达驰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其虽在合同首部供方处填写赵如贡,但合同结尾又加盖科瀚公司印章,结合科瀚公司持有该合同,能够认定该合同中的供方为科瀚公司。2.本案中科瀚公司是受达驰公司指示,根据达驰公司订货要求,将其订购的钢材送至工地,所以送货数量未在合同上标明。3.因合同上打印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原来合同模板上固有的,为明确管辖法院,双方又手写了供方所在地,由合同委托代理人郭克君(郭峰)按手印确认。4.项目部印章虽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不能据此否认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加盖项目部印章需要出示公司授权,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是赵如贡在成武县丽景苑小区项目工地上同达驰公司签订,所以不存在传真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传真件有效是合同的制式条款,在真实签订合同过程中,情况有变。(二)公章的真伪并不能影响达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达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郭克君(郭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科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能力也无义务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科瀚公司根据郭克君(郭峰)身份的自述,达驰公司承建成武县丽景苑项目这一事实以及货物运送至该工地现场的情况能够判断郭克君(郭峰)代表达驰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结合达驰公司在一审庭审自述,郭克君(郭峰)系挂靠达驰公司进行施工,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即使该公章鉴定为假,郭克君(郭峰)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达驰公司承担责任。2.科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6张收到条是买卖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确认,能够直接认定科瀚公司为达驰公司承建的成武县丽景苑小区供货,其性质是书证,并不是证人证言。3.达驰公司在一审时认可郭克君与郭峰是同一人。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联系人一直是郭克君(郭峰),郭峰在与科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达驰公司项目章及公章,郭峰主张自己是项目负责人,科瀚公司始终相信郭峰代表的是达驰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合同项下拖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欠条2中的汤健是科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为汤健配偶,达驰公司欠条中书写的拖欠的钢材款就是上述合同产生的。4.达驰公司在一审时并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即使科瀚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未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科瀚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说明情况,达驰公司已经签收起诉状,在诉讼中送达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之一,达驰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情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达驰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基于郭克君(郭峰)与现代达驰公司的挂靠关系,而是基于郭克君(郭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中,科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克君能够代表达驰公司,上文已提到,在此不过多赘述。且一审判决认定郭克君(郭峰)存在挂靠关系是基于达驰公司在一审当庭自认,并不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武断认定。2.根据一审法庭的当庭调查、科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达驰公司一审时答辩,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郭克君(郭峰)到庭。3.达驰公司主张科瀚公司非善意相对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郭克君与达驰公司系挂靠关系,科瀚公司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达驰公司陈述中得知,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对此情况概并不知晓。科瀚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基于郭克君现场施工负责人自述,合同加盖达驰公司印章,以及项目确由达驰公司承建,且涉诉钢材运至达驰公司承建的成武丽景苑小区等几个外观表象,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相对方为达驰公司,科瀚公司在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的。4.工程项目领域,建材商索要欠款一般是向项目施工负责人主张,而郭克君作为成武丽景苑项目施工负责人,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科瀚公司都是受其指挥,听其安排,所以科瀚公司向郭克君主张欠款对达驰公司具有同样效力。5.达驰公司了解的郭克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拘押无事实依据,郭克君确实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过,但该案已经审理完毕,且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对本案审理的影响。
科瀚公司、盈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驰公司向科瀚公司、盈泰中心支付货款1913855元;2.判令达驰公司向科瀚公司、盈泰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货款次日起,每拖延一天增加200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达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科瀚公司(供方)与达驰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科瀚公司为达驰公司供应钢筋,单价为3960元。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每月月底付一次款,按现款结算预支85%,余款随着送货累计付清。如不按此约定付款每天另加200元。”该合同中加盖达驰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郭峰”的字样。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瀚公司分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9日,郭克君(郭峰)给科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科瀚公司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货款共1293855元(壹佰贰拾玖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整)。”该欠条落款签有郭克君、郭峰的名字。2017年1月20日,郭克君给科瀚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静、汤建钢筋款62万元整(陆拾贰万元整)(成武县丽景苑小区13#14#)注:2013年8月10号开始送货。”
2017年10月16日,科瀚公司(甲方)与盈泰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向达驰公司建设的丽景苑项目工程供应钢材而对达驰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一、乙方负责为甲方处理上述债权的追索事宜。二、甲方向乙方转让以上债权的25%作为乙方办理上述债权追索事宜的报酬。三、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协议第二项所涉债权即转移至乙方名下。甲方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交由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2017年10月26日,科瀚公司向达驰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达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收该通知。根据上述协议和欠条记载的金额,欠款本金共计1913855元(1293855元+62万元),该债权的25%为478463.75元,该债权的75%为1435391.25元。庭审中,科瀚公司要求达驰公司支付价款本金1435391.25元,盈泰中心要求达驰公司支付价款本金47846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科瀚公司主张郭克君(郭峰)签订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达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达驰公司认可承建成武县丽景苑工程项目,认可与郭克君(郭峰)之间的挂靠关系,则达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方的对外行为应负有管理责任。(二)郭克君(郭峰)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自称是达驰公司丽景苑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所购买钢材均送至丽景苑工程项目,结合达驰公司承建成武县丽景苑工程项目这一事实,科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克君(郭峰)代表的是达驰公司,郭克君(郭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达驰公司辩称公章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科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能力对于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其根据郭克君(郭峰)自述的身份、达驰公司承建成武县丽景苑工程项目这一事实以及货物送至该工程现场的情况,判断郭克君(郭峰)代表达驰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达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方的行为疏于管理,该责任不应由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达驰公司与郭克君(郭峰)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达驰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1913855元的责任。根据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述债权1913855元的25%(478463.75元)已转让给盈泰中心,科瀚公司也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达驰公司应支付盈泰中心价款478463.75元,余款1435391.25元支付给科瀚公司。达驰公司辩称科瀚公司、盈泰中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受让人,而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发生的纠纷属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本案盈泰中心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达驰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达驰公司抗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该计算比例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结算,2014年9月29日的欠条上写明自2013年5月27日起的欠款,则该笔价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算,达驰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为353400元(200元×176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欠付价款而产生,因此,科瀚公司、盈泰中心主张的违约金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比例计算,科瀚公司享有75%,即265050元;盈泰中心享有25%,即88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达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瀚公司价款1435391.25元;二、达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泰中心价款478463.75元;三、达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瀚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265050元;四、达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泰中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88350元;五、达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瀚公司、盈泰中心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科瀚公司享有该款项的75%、盈泰中心享有该款项的2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达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达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科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当时与郭峰签订合同时,郭峰是项目经理,提供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是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丽景苑的项目经理系贾大军而非郭峰。拟证明科瀚公司在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证据二,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各一份。郭峰以涉嫌伪造印章被成武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郭峰前期以涉嫌合同诈骗,而在本案中又以涉嫌伪造达驰公司印章致使达驰公司陷入巨额经济赔偿的境地,证明郭峰已涉嫌多种形式犯罪,而本案事实的认定均需要以郭峰的刑事审查为必要前提。
科瀚公司、盈泰中心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成武县丽景苑小区项目确由达驰公司承建;该中标通知书虽然写了项目经理为贾大军,但通常情况下公示的项目经理与现场负责人不一致,郭克君向科瀚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足以证明郭克君与该项目存在关系,另外,一审庭审过程中达驰公司也自述贾大军为名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郭克君。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中对该部分内容的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达驰公司是否应基于郭克君的表见代理行为向科瀚公司、盈泰中心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一)关于郭克君是否对达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达驰公司系成武县丽景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达驰公司认可郭克君与其系挂靠施工关系,由此,郭克君持达驰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达驰公司名义与科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达驰公司及达驰公司项目部印章,科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郭克君已取得达驰公司的授权。达驰公司虽主张科瀚公司提交的涉案两份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均是推测,不足以认定两份合同系科瀚公司伪造。至于两份合同中加盖的达驰公司或达驰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郭克君表见代理的成立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达驰公司所提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科瀚公司与达驰公司签订合同时持达驰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公司印章,已足以使科瀚公司相信郭克君系有权代理,科瀚公司对郭克君的身份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至于中标通知书载明丽景苑的项目经理系贾大军而非郭克君,不足以引起科瀚公司对郭克君身份的否定。科瀚公司提供的6张货物收条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郭克君以达驰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科瀚公司提供的钢筋运送到了成武县丽景苑工程项目工地,且达驰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使用的钢筋并非科瀚公司所供。因此郭克君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其签订合同及对于货物的签收及货款的结算行为后果应当由达驰公司承担。(二)关于债权转让。科瀚公司与盈泰中心协议约定,科瀚公司将其对达驰公司的25%债权转让予盈泰中心,科瀚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科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未有效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本案诉讼中,达驰公司已收到科瀚公司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达驰公司向盈泰中心支付其受让的部分债权,并无不当。(三)本案系科瀚公司、盈泰中心依据与达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郭峰以涉嫌伪造印章被成武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郭峰的刑事责任得以认定,亦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界定,因此,达驰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郭克君持达驰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与科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建材收条,科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克君的合同行为系代表达驰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达驰公司承担。科瀚公司按照需方要求向达驰公司供货,郭克君出具欠条证实了欠货款的数额,一审判决已据此作出认定,达驰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向相应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达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4元,由上诉人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