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金城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43961232
法定代表人:宋增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历山花园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春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泉,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兴,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住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平,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王胡同村。
法定代表人:张法印,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法印,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杰,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鄄六路北段路西,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8********。
上诉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艳平、鄄城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吴春泉、杨建兴及原审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张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吴春泉的签章行为涉嫌冒用上诉人名义诈骗,属于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已经报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保证书内容及公章涉嫌伪造,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在一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对保证书上的部分字迹及公章真实性做司法鉴定,未获准许,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错误。
宋艳平答辩称,华德利公司在一审虽辩称保证书内容及公章涉嫌伪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虽申请鉴定但又撤销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华德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称,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与董金明用涉案公章签订了19份借款合同,上诉人郓城华德利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这一事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而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27日对被上诉人宋艳平进行的担保,其时间在上诉人与董金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这足以说明,涉案公章是上诉人华德利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涉案公章是虚假公章。
原审被告恒信公司、张法印述称,恒信公司、张法印的担保期间已超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对恒信公司、张法印的判决结果。
江南公司、吴春泉、杨建兴未答辩。
宋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鄄城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期限三个月。超期每天违约金五千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迟迟不还。保证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鄄城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法印、杨建兴亦经原告屡次催收,拒不归还。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艳平持有书写于2013年7月2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艳平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超期每天罚款五千元。借款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吴春泉、张法印、杨建兴。汇入帐户:工商银行62×××69吴春泉,2013年7月2日。
2013年7月2日,从户名为郭继建的银行账号内汇入吴春泉提供的上述银行账号(62×××69)内190万元。
2014年12月20日,吴春泉向原告宋艳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12月20日,欠宋艳平借款本金共计贰佰万元,计划2014年12月31日前还壹佰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用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帐户质押,办理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优先归还以上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到期还不清借款,每天按伍仟元计收违约金。该份承诺书上还有“保证人”三字,但其后并无人签名。
2015年2月27日,吴春泉以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宋艳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至2015年3月1日,共欠王东坡、栾某、赵玉雪借款本息贰佰柒拾万元(2700000元),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宋艳平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期限三年。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春泉,2015年2月27日”。在该保证书的落款处加盖了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编号为:371725200006557。该印章与华德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印章(编号371725200006557-1)非同一印章。关于保证书上华德利公司的印章(编号371725200006557)的真伪,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
对上述保证书中“担保宋艳平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期限三年”字迹内容及“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郓城华德利公司持有异议并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保证书最后一句话“担保宋艳平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字迹的形成时间与保证书上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对保证书最后一句话“担保宋艳平借款贰佰捌拾万(2800000元)期限三年”字迹与保证书落款中“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吴春泉”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9日,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其理由为:因本案有关人员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我公司已经就有关人员私刻公章(指保证书中加盖的编号为371725200006557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伪造证据的行为向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正在依法调查中,……。
2015年5月2日,吴春泉向原告宋艳平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至2015年5月1日,欠宋艳平借款贰佰玖拾万元,欠赵玉雪借款壹佰肆拾伍拾万元,欠栾某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5月9日,吴春泉、杨建兴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宋艳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至2015年6月1日,鄄城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王东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欠宋艳平借款叁佰万元;欠栾某、赵玉雪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保证人承诺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吴春泉、杨建兴承诺用鄄城县白军庄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做抵押。
2016年12月19日,吴春泉又向原告宋艳平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至2016年12月19日,本公司欠王东坡本金壹佰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壹佰肆拾万元;欠宋艳平借款贰佰万元,利息约贰佰捌拾万元,欠栾某赵玉雪借款壹佰万元,利息壹佰肆拾万元(以上以财务记载为准)。栾某、赵玉雪借款为2013年10月11日,栾某、杜瑞敏各出资50万元,2014年3月11日赵玉雪通过王东坡的卡还杜瑞敏50万元,借条改为栾某、赵玉雪的名。
2017年11月17日,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行政公章损坏无法办理正常业务于2012年4月10日向我单位申请换制新行政公章一枚。启用新行政公章同时原行政公章作废并销毁。销毁时未留下原行政公章印模。特此证明。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2017年11月1日。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证明上还加盖了其公司现用印章,印章编号为371725200006557-1。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吴春泉于2018年1月10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向王东坡借款100万元,实际收94.7万元,按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44.7万元。本公司向赵玉雪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100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0万元。本公司向宋艳平借款200万元,实际收到190万元,按月息3分已付利息130万元。
关于原告保证期间内是否向鄄城恒信公司及张法印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栾某证言称:“我和郭继建找吴春泉要账,催吴春泉找担保人恒信公司,后来我又和郭继建到恒信公司催担保人恒信公司还钱,2014年3月份找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2016年2月份又去了一趟,都是我和郭继建一块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数额及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江南公司向宋艳平出具200万元欠据后,宋艳平从其丈夫郭继建的银行账号内转入江南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款项190万元,本案的民间借贷数额应以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故原告宋艳平与被告江南公司成立19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江南公司作为借款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
二、关于郓城华德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德利公司称保证书中的公章是假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对吴春泉及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的证明,且从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其他法院的诉讼材料来看,吴春泉另有在其他案件中使用“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不带-1)的行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吴春泉在保证书上签章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法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鄄城恒信公司、张法印于2013年7月2日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借款期限三个月,恒信公司、张法印与原告宋艳平也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件中,原告应在2014年4月2日前要求恒信公司、张法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栾某证言,证明曾在2014年3月份向恒信公司、张法印提出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在2016年2月份又要求恒信公司、张法印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主张要求恒信公司、张法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证人栾某,在本案的相关联案件中的借据中,曾作为债权人出现,其证言的效力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鄄城恒信公司、张法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春泉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吴春泉在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后又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此后吴春泉在多份保证书、承诺书之类的文书上签字,可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春泉主张了保证责任并可证明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春泉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杨建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杨建兴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向杨建兴主张了权利,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次诉讼中,杨建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杨建兴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认可吴春泉陈述的按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1300000元的事实。经计算按年利率36%,偿还利息的持续时间为:1300000元÷(1900000元×36%)×365天=694天(自2013年7月2日顺延计算694天,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故原告债权1900000元的未付本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利息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鄄城江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息。郓城华德利公司、吴春泉、杨建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鄄城恒信公司与张法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艳平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春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法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德利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郓城县公安局针对本案的立案告知书证明条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吴春泉已经被郓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上诉人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余起案件的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案件均已经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宋艳平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实行先刑事后民事,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无规定,并且上诉人到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公章是虚假公章,而被上诉人宋艳平有证据证实涉案公章是上诉人华德利公司对外使用的行政公章,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对提交的上诉人的证明(郓城华德利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上诉人提交的综合报案材料,只是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上诉人宋艳平提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诉称的涉案公章事实上是上诉人华德利公司公开对外使用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是虚假公章。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的公章与本案涉案公章完全不同,判决书中的公章是数字编码后带-1,本案中涉案公章不带-1,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对该判决上诉人于2018年6月25日已经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请再审。
原审被告恒信公司、张法印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说明吴春泉涉嫌诈骗被郓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事实,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华德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吴春泉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任上诉人华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2月27日的保证书中盖有显示上诉人华德利公司名称的公章。吴春泉曾担任华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手中持有华德利公司印章,债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吴春泉仍具有代理权,故吴春泉以华德利公司名义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保证书中华德利公司印章是否是吴春泉私刻,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华德利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只是上诉人华德利公司认为吴春泉私刻印章,故本案不应当移送,也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