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2民初283号
原告何显勇,男,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男,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8年2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雄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建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现年40岁,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6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显勇诉被告***、被告***、被告雄建公司、被告***、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南江县人民法院通过审查,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显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雄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显勇诉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下欠原告民工工资80000.00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雄建公司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雄建公司开发建设南江县下两镇街道“锦江花园”工程,其委派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在这期间,其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南江县建筑承包公司,被告南江县建筑承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派被告***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承建工作。期间,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被告***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部分劳务后,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至该项目完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因被告无款支付,便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80000.00元),并约定收取该项目工程余款后支付。同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前妻被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2016年5月11日,被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800000.00元人民币后就归己使用。致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有原告的工资,被告雄建公司、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商和项目负责人,对“锦江花园”项目工程中劳务承办人被告***所欠该项目工程中的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是被告***在结算时,理应对该项目工程中的民工工资专项支付,但在后来的过程中却将余款支付给了与工程无关的被告***,故更应当承担此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是本案未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被告***系四川省腾发建筑劳务公司委派的代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当追加四川省腾发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三是出具欠条的目的只是为了借此追要工程款,该工程劳务未最终结算,故该欠条是虚假的。四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只是三万多元,待重新结算后予以明确。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虽原系夫妻,但早已离婚,在该工程中,被告***也欠我二百多万元,故所收到钱实际是清偿我的借款。同时,被告***在委托上也未注明系支付工人报酬。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雄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无异议,但我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仅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工程结算后,已经将工程款80多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我也未签订劳动协议,故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南江县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口头与原告何显勇达成协议,承包了南江县下两镇街道“锦江花园”部分劳务工程,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何显勇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灰工何显勇工资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人***,2015年2月13日。在该《欠条》的左侧部分注明:另加30000.00元(叁万元)保质金,共计110000.00元(拾壹万元正)。2016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前妻被告***在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八十余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上注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的内容来看,原告不仅向被告***提供劳务,还向其缴纳了保质金,本案显然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已针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内容予以履行。因本案不是劳动关系,且也作了最终结算,故依法不需要先进行劳动仲裁,被告***辩称欠条是虚假的,实际只欠三万余元,因其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只是四川省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查明一是该项目的工程款均是以被告***的名义领取,二是欠条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故可以看出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关系,与四川省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对被告***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八十万元,但是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而领取的,其没有义务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只有《欠条》一份及与被告***结算时的相关记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雄建公司、***、南江县建筑公司、***系什么关系,被告***提供的巴中市蜀通建筑有限公司锦江花园项目部与四川省腾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也无法真实反映上列被告之间的关系,庭审中也不能查明上述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显勇工资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