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1598号
申请人:刘行和,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2-2)。
法定代表人:吴发知,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孝金,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黄道柱,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吴传海,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刘行和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孝金、黄道柱、吴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孝金、黄道柱、吴传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孝金、黄道柱、吴传海银行存款75322.3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余子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