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行和,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行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举证责任在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一方,而不是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使被上诉人金安区孙岗镇富源大市场工地木工班组工作,其提供的也是劳务,不是劳动关系。
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行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安区孙岗镇富源大市场项目。刘行和经该项目工地木工班组***介绍到工地干活。2017年3月3日,刘行和在工作期间不慎从二楼掉下受伤。后经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服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之间劳动争议依法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且亦未指派相关人员出庭以便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由此导致诉讼不利的风险应当由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行和主张与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负有初步证据证明责任,由于其未提供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同时接受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行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行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行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