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2民初5924号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