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3民初4639号
原告:凡丙友,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2928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凡丙友诉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丙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3、询问笔录及六安市裕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二是主承包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裕安区宝丰寺安置点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公租房8#、19#、廉租房9#楼做油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6万元,被告***立下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有其所立欠条佐证,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立据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凡丙友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凡丙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