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823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海月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58081U。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48号楼2单元12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318946998J。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该公司经理。
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静凯,市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庆,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电力)与被告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置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赵明,被告宝通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大庆、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债权65672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宝通置业作为发包人将葫芦岛兴隆大家庭综合体10KV供电工程(山水路-大家庭段)发包给龙兴电力承建,双方于当月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包括兴隆大家庭综合体10KV线路全程挖土方、包封、新建电缆井、井内监视系统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500万元。龙兴电力承接此工程后既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宝通置业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宝通置业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龙兴电力曾多次要求宝通置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宝通置业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结算。经龙兴电力汇总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567213.37元。2020年5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宝通置业的重整申请,龙兴电力收到宝通置业管理人邮寄的债权申报指引后遂向其申报债权,但宝通置业管理人对债权数额不予认定。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确认债权数额变更为6872263.35元,逾期利息为382556元,合计7254819.35元。
被告宝通置业管理人辩称,管理人无法对原告债权金额进行确认原因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工程款的结清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年内,现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进入破产重整,被告之前对接的联系人均已离职,管理人对合同中施工进度履行程度经多方查询确认后仍无从知晓,同时原告在申请债权时仅提供了预算书、预算表等多份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关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所承包工程的竣工结算相关证据,也没有工程验收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且管理人曾与原告针对债权申请材料中有关证据补充一事进行沟通,但原告已经明示无法进一步补充证据,遂管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二是关于原告主张数额管理人认为存在不实的情况,经多次计算均无法得出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开始计算时间为此项工程竣工完成,现阶段尚无法确认工程已经竣工,自然无法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就无法确认利息的具体金额。三是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相关鉴定,管理人认为应对鉴定机构资质、案涉工程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理,同时鉴定完成后,应将鉴定结果重新提交管理人进行复议核查。另外,管理人不同意原告依鉴定意见作出请求数额的变更,因鉴定程序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对其所主张承建工程的事实,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被告无证据予以明确否定时,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结合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宝通置业与承包人龙兴电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投标由承包人中标承揽兴隆大家庭综合体10KV供电工程(山水路-大家庭段)的施工任务。工程名称:1、兴隆大家庭综合体10KV供电工程(山水路-大家庭段)线路全程挖土方、包封、新建电缆井、敷设电缆管,跨河顶管施工、井内监视系统等。2、路面部分,机械挖方、回填、破路面。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约为5,000,0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双方认定的总价包干施工费为425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挖土、回填、破除路面等费用约为75万元,此费用执行鑫海市政龙湾大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葫芦岛市政府公开招标的中标的综合单价,并与三方共同确认后的工程量计算总价,另加15%(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中不包电气设备、不含备用电源部分土建及电气部分。本工程价款不包括施工中发生的通道费、占地费、青苗赔偿费、伐树费,因以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发包方负责,工期顺延,通道由甲方负责,工程施工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如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另追加预算增加合同价款。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验收。因甲方暂无资金支付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下支付条款:无预付款。1、甲方按工程款的1.5倍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并配合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源见附件1)。2、甲方按照未付工程款的6%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此项工程竣工完成。3、工程款结清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3年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该合同签署页部分加盖有发包方“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在承包方处加盖有“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伟”名章;该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另附件1中列明葫芦岛兴隆大家庭C座五处房产抵押明细,总价为8767708元。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就兴隆大家庭综合体10KV供电工程(山水路-大家庭段)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合同中的第一部分第5.3条中的如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另追加预算增加合同价款。修改为如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以现场签订或工程量预算增加合同价款。2、甲方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5倍加上合同约定的利率提供相应的房源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提供房源总金额大于最终工程款结算价乙方无条件补交,如甲方提供房源总金额小于最终工程款结算价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房源进行抵押。3、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将抵押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源(详见附件1)作为工程款支付乙方。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在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含过户、拍卖等)。4、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无条件在10日内配合甲方办理解除抵押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等相关手续。”甲方处加盖有“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
2019年7月4日和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分别将坐落于葫芦岛兴隆大家庭C1B栋1单元1层BS号、AF号、AG号、BQ号、BR号房屋出售于原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20年5月11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该院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
2021年2月1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债权金额作出函告,主要内容为:“葫芦岛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公司与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葫芦岛大家庭综合体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已进入司法重整程序,经贵公司机关负责人进行债权申报及证据提交后,现葫芦岛地区管理人相关工作人员对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能确定工程结算量的证据,也没有工程竣工材料,管理人工作人员已与贵公司沟通,贵公司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目前,管理人工作人员已经对贵公司申报的此笔债权进行了审核,因证据不足管理人工作人员无法对此笔债权进行确认。特此函告。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2月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87226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是否已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确定。
原被告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原告是否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是否已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确定的争议。依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示,工程总造价约为500万元,另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量及造价的变更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的调整,工程造价会随之变更。原告在依约完成工程量后,因被告破产重组、人员离职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完成的工程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至管理人接续后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系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拖延验收。在结合原告所示证据及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认定较为接近时,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无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时,视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如在后期使用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等争议,因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可依法维权。
有关逾期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未付工程款的6%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此项工程竣工完成。”2019年7月5日,施工单位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日期时,该日期视为竣工日期。2020年5月18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该院作出(2020)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报告所确定的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18日受理重整申请之日期间予以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二款“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更能体现公平原则。计算方式为:6872263.35×(6%÷365天)×318天=359240.51元。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确认债权数额及逾期利息,除逾期利息起息点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所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231503.86元(其中工程款6872263.35元,利息359240.51元)。
本案受理费62584元,鉴定费98700元,由被告葫芦岛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将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258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海鹰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柏春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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