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通达仪表厂。
代表人:林微露。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国乾。
原告宁波市鄞州通达仪表厂(以下简称通达仪表厂)为与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通达仪表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有水表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25.03元,双方一致协议该欠款应在2013年2月25日前分期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249825.0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9825.03元的事实。
被告龙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加工产品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49825.0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通达仪表厂加工款249825.0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计2523.50元,由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