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22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钱珍雷,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洁,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盛公司共同支付保修金6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均由**、万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与万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德林名苑小区的高层外墙干挂石材及岩棉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现***施工完毕保修期满后,**、万盛公司均拒绝支付保留的保修金,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万盛公司辩称,***与**、万盛公司经结算,将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包括保修金总计1,415,000元,已超付了45,000元。现**、万盛公司已经将***起诉法院要求返还超付的金额。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万盛公司,以万盛公司的名义2017年7月15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万盛公司将德林名苑小高层五层以下外墙干挂石材及岩棉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承担施工。***承包的分项单价为岩棉保温80元/㎡,外墙干挂石材400元/㎡,玻璃幕墙800元/㎡,材料大包项目包括施工脚手架,搭、拆拉运、装卸均有***自理。以上包含脚手架费用,***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管理费。脚手架由万盛公司提供,***支付脚手架租金20,000元。工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完工。到期不能完工,按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计算。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验收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法:外墙主次龙骨即保温板完成后,向***支付300,000元,所有石材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决算,决算价款除保留5%的保修金外,剩余部分全部付清,保修金2年期限。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至2017年年底交工。2018年6月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进行结算,结账单载明:“总价137万元,预付97万元、管理费3万元、税:137×7%=9.5万元、保修金137×5%=6.5万元、租金2万元、雨棚下吊顶:3万元、配合费资料水电:8万元、下欠10万元”。该结账单由**、***签字。***认为万盛公司、**尚欠的保修金65,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至法院。
***系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2018年8月14日,***、姚永昌向万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和姚永昌保证德林名苑A区高层外挂石材项目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涉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有关事宜,均与万盛公司无关”。2018年8月15日,万盛公司、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姚永昌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万盛公司将应付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德林名苑外墙干挂石材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由万盛公司支付给姚永昌,万盛公司向姚永昌支付前述壹拾万元整后,万盛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协议由万盛公司、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姚永昌签字捺印。当天,万盛公司给姚永昌转账100,000元。
庭审中,万盛公司提供由万盛公司、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陈国平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万盛公司将应付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德林名苑外墙干挂石材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由万盛公司支付给陈国平,万盛公司向陈国平支付前述壹拾万元整后,万盛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协议由万盛公司、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盖章、陈国平签字。同时,万盛公司提供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德林名苑外墙干挂石材款,该收据由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盖章。诉讼中,经本案主审法官通过电话询问陈国平,陈国平陈述因发包方支付万盛公司工程款后,万盛公司为了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需要三方付款协议《走账》,而且***或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对陈国平没有任何债务承担。电话询问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万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洁均在场。
诉讼中,万盛公司出具案外人郑小永2019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万盛公司替***支付郑小永在德林名苑外墙干挂脚手人工工资10,000元。***不认可,认为其不欠付郑小永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万盛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工,***与**2018年6月9日签订结账单,确定下欠工程款100,000元、保修金65,000元,合计165,000元。该结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结算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保修金65,000元。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中,**以万盛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万盛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万盛公司应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付款金额。虽然万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结账单后,通过第三方协议已向姚永昌、陈国平、郑小永分别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其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只认可对姚永昌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其余11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陈国平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郑小永也没有任何关系。诉讼中,经本案主审法官通过电话询问陈国平,陈国平陈述因发包方支付万盛公司工程款后,万盛公司为了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需要三方付款协议《走账》,而且***或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对陈国平没有任何债务需要承担。万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国平、郑小永与***或哈密欣和荣盛商贸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万盛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万盛公司主张其向陈国平、郑小永支付的款项与***的工程款抵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要求**、万盛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保修金2年期限,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交工,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6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