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8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吐鲁番国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中路187号商务综合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盛公司)、吐鲁番国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国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番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湖北卓越公司向新疆万盛公司支付利息155,530.56元。2.二审诉讼费由新疆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利率采用4.9%的理由并未进行阐述。湖北卓越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主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利息应以LPR(3.7%)为基数进行计算。鉴于此,请依法判决湖北卓越公司诉请。
新疆万盛公司辩称,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吐鲁番国创公司述称,本案中,吐鲁番国创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新疆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卓越公司、吐鲁番国创公司共同支付新疆万盛公司剩余工程欠款753,949.87元及利息163,355.81元(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4日×5%年息),共计917,3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24日,新疆万盛公司(丙方)与吐鲁番国创公司(甲方)、案外人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解决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欠款问题的协议》,约定:“一、欠付价款数额。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已完工程结算结果,丙方实际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1,440,562.16元,乙方(永太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已支付丙方23,686,612.29元,欠付7,753,949.87元。二、支付方式。经协商,各方同意对该笔款项从项目遗留债权债务中进行剥离,由甲方协调项目受让方承担并支付,由甲方对项目受让方履行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剥离后乙方与丙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质量由丙方承担,如发生主体施工质量问题,由甲方协调项目受让方向丙方追责。”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6年2月24日,新疆万盛公司(乙方)与湖北卓越公司(甲方)、吐鲁番国创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欠款解决协议》,约定:“一、欠付价款数额。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的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已完工程结算结果,乙方实际完成项目土建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1,440,562.16元,原项目建设方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已支付乙方23,686,612.29元,欠付7,753,949.87元。二、支付方式。欠付的7,753,949.87元款项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由丙方对乙方履行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三、付款时间和金额。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完成项目施工现场移交至甲方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0万元;3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价款。甲方若逾期付款,甲方应赔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场地移交、施工资料移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2016年3月3日,湖北卓越公司向新疆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新疆万盛公司向湖北卓越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主体工程款委托卓越集团建设公司转账承包主体老板***,人工劳务费伍拾万元整,委托单位新疆万盛公司”的委托书,次日,湖北卓越公司向***支付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代新疆万盛公司向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新疆万盛公司向湖北卓越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主体工程,由新疆万盛公司承建,全部使用的是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商铺混凝土。现委托卓越建设集团公司将工程款壹佰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书,2016年10月18日,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向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支付1,000,000元;2017年3月10日,湖北卓越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向新疆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8月30日,新疆万盛公司向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工程,由新疆万盛公司承建,全部使用的是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商铺混凝土。现委托卓越建设集团公司将工程款陆拾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书,2017年9月7日,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向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支付599,980元;2017年12月12日,新疆万盛公司向湖北卓越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工程,由新疆万盛公司承建,全部使用的是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商铺混凝土。现委托卓越建设集团公司将工程款陆拾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书,2017年12月13日,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分公司向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支付600,000元。四、2020年6月8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新疆万盛公司与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吐鲁番国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2日,新疆万盛公司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20)新210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准许新疆万盛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万盛公司与湖北卓越公司、吐鲁番国创公司签订的《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欠款解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万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吐鲁番国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约定湖北卓越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若逾期付款,吐鲁番国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湖北卓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吐鲁番国创公司对湖北卓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万盛公司将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和吐鲁番国创公司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6月22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诉,该诉讼行为可认定系新疆万盛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新疆万盛公司向吐鲁番国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能够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后新疆万盛公司又将湖北卓越公司、吐鲁番国创公司作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卓越公司称新疆万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故湖北卓越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欠款解决协议》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价款”,即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吐鲁番国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新疆万盛公司虽两次提起诉讼,但均已超过担保期间,新疆万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且吐鲁番国创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吐鲁番国创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湖北卓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12月13日,湖北卓越公司仅向新疆万盛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剩余753,949.87元至今未付,新疆万盛公司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案涉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经计算,法院支持205,972.91元(753,949.87元×4.9%÷365天×2035天,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综上所述,对于新疆万盛公司主张湖北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753,949.87元及利息205,972.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疆万盛公司主张吐鲁番国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疆万盛公司工程款753,949.87元及利息205,972.91元,合计959,922.78元;二、驳回新疆万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5.32元,减半收取6,762.66元,由新疆万盛公司负担87.68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7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及《2022国内部分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一览表》,用以证明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湖北卓越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新疆万盛公司与湖北卓越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吐鲁番奇石文化国际旅游博览中心项目工程欠款解决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截止2017年12月13日,湖北卓越公司仅向新疆万盛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剩余753,949.87元至今未付。湖北卓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结合被上诉人新疆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银行近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一审法院支持新疆万盛公司要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湖北卓越公司提出的利息应以LPR(3.7%)为基数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6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王 纳 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地里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