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8号
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D型滤池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承担相应整改费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D型滤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0000元的D型滤池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2009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验收。2010年1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滤池支架及鹅卵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业主支付整改费用480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复函被告承
诺就连接板和鹅卵石问题其同意承担6800元,该费用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由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云南清源水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昊阳
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