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8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新聚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顺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原临沂沂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3)沂新仲裁字第78号裁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仲裁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与万顺路桥签订的合同书,应承担不利的结果。二、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的账户转账,正说明了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国家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管理,是公司委托个人代发工资,且上诉人去工地上班也不是***招工过去的,上诉人也不认识***。上诉人是第三人**招过去的,**在找上诉人过去上班时也未出示相关委托手续代理招工,在招工时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为***支付,万顺路桥公司委托他人账号发放工资也是违法行为。三、假设***与万顺路桥公司签订信号工程承包合同,万顺路桥公司也应该知道***具不具有信号工程的合法资质、资格,***不具有也应该由万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四、该案涉及的7、8号楼是万顺公司承建的,这是所有7、8号楼施工人员都知道的,是具有公示性质的事实。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为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份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是假证据,但是法院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有权利申请鉴定合同的真实性的权利。六、在一审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合同中的签字为***所书写,在本案中***不仅该出庭说明情况,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恰恰原审第三人不到庭,这说明具有造假嫌疑,说明是不是不敢出庭参加诉讼。七、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前因双方的工资问题,多次拨打12345政府热线,12345热线积极给以协调中铁14局,后也回复让上诉人找万顺路桥公司索要工资,找**索要工资(12345均应有记载),也均未提到应该找***索要。八、至于上诉人和万顺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万顺路桥公司承建了铁十四局的工地,工地员工人人皆知,且上诉人也在公司工地完成了工作,这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沂河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万顺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已经明确的认可其是由原审第三人**介绍去案涉工地上班的,且本人的工资是由原审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合意。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不接受被上诉人一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虽然在原审中原审第三人**自认其是跟着***干活的,但经被上诉人了解,**与***是合伙关系,负责管理上诉人,并且**与上诉人是同期信号工的学员,两人均具有信号工的操作资质。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审第三人并不违法。上诉人接受***、**的雇佣,其本人是明确知情的,在案涉的项目完工后,原审第三人也并不拖欠上诉人的任何工资及费用,后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双倍工资明显是恶意的,是不诚信的,其诉求不应当获得支持。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万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临沂沂河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新仲裁案字(2023)第78号仲裁裁决;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18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万顺路桥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万顺路桥公司将河东区凤凰岭产城融合项目7#、8#项目图纸范围塔机操作、信号工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在工作中,工地必须有信号工指挥,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指挥操作。工程完工后,万顺路桥公司向***支付施工费456000元。**与***系同期信号工学员。经**介绍,***于2021年6月12日到上述工地从事信号工工作,**对***等人进行管理,***的工资由***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后***向临沂沂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万顺路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临沂沂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沂新仲裁案字(2023)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顺路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840元。万顺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万顺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考虑万顺路桥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万顺路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塔机操作、信号工劳务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当对***招用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仍然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万顺路桥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系经**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信号工工作,从事的工作系***承包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接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未举证证明**系万顺路桥公司员工,其介绍***到案涉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万顺路桥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万顺路桥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其需遵守万顺路桥公司规章制度等有关情形,故***与万顺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万顺路桥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东万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主张***系代被上诉人代发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一审庭审时出庭陈述称,***系由**推荐给***并为其工作,工资由***支付,该陈述与***在仲裁委调查时提交的***为其发放工资流水相印证。因此,对于***主张***系代上诉人发放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或者**系代被上诉人招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交了对被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合同中签字的时效以及签字捺印真实性鉴定的申请,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初步说明涉案劳务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鉴定主张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依据,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