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4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小区28号楼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1518309C。
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方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勇于2015年9月2日挂靠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安庆市潜山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Ⅱ标)》工程。被告方勇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修筑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方勇,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勇辩称,我在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015年安庆市潜山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Ⅱ标)》工程中担任工地负责人,有8人是我父亲找来在工地做工的,我需要核实一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承建《2015年安庆市潜山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Ⅱ标)》工程,被告方勇为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请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自己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勇系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桂美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