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605号
上诉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公司)、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鹏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2.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作协议实为项目转让,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金世源公司不具有任何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故该份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大部分的付款均在2013年11月至12月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金世源公司明知该项目易博公司已经转让给我公司,说明双方存在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恶意串通的行为。
金世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易博公司与裕发公司的合作协议情况 2001年6月26日,易博公司(甲方)与裕发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设(2号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建项目名称:长城商住楼(2号楼),项目位置:北京市丰台区顺二条,联建内容及规模:本项目为6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3657平方米,甲乙双方联建范围约3657平方米。联建规则为:甲方提供建设用地及全部建设资金,并提供项目规划、设计,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开工前后的一切手续及保证高质量的完成前期工程、建安、四源、大市政等工程项目。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资质、销售房产为联建条件,享有相应的证件名称权。“联建”是指甲方提供已获市规划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并享有产权及转让权、销售权的“长城商住楼”(2号楼)项目。“建筑用地”是指甲方根据协议所规定的项目所提供的楼基规划线用地、建设附用地、料场施工通道等,以及项目建成后,居住户所必须的通道和公共使用场地。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邓培代表集团进行丰台区铁营顺二条15号商住1#楼、住宅2#楼有关继续开发的事宜办理。 二、易博公司与鹏达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 2009年6月16日,易博公司(甲方)与鹏达伟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丰台区顺二条15号,项目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号楼。” 鹏达伟业公司因与易博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向丰台法院起诉。丰台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613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协议解除,易博公司给付鹏达伟业公司16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易博公司给付鹏达伟业公司部分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8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易博公司对鹏达伟业公司的给付金额为128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2月1日,鹏达伟业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丰台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06执8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裕发公司名下但易博公司实际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丰国用(2005出)第00081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 在执行过程中,江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裕发公司在该案诉讼中表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是易博公司。 丰台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京0106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京0106执894号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后鹏达伟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恢复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丰台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6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2016)京0106执894号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江南公司、易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台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执8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三、易博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 2013年2月8日,江南公司(甲方)与易博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丰台区顺二条15号,项目名称为长城商住楼(2号楼),以下简称“本项目”。转让方式:鉴于本项目各项证件均在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名下,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保证协助办理本项目的转让手续,且保证乙方按本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按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乙方第一笔项目转让金后,甲方即取得了本项目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产权、在建工程所有权、销售权、租赁权以及销售款所有权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权益。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保证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同意转让给甲方。乙方负责协调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给该项目转让和办理其他手续盖章及出具相关证件。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同意根据项目进度将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至甲方。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付款后当时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证明。乙方负责2013年2月25日之前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00万元。合同签订3个月内,乙方将本项目国有土地证转到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付款后当日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证明。该协议上加盖了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的公章。乙方为本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付款后当日将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证明。 2014年,江南公司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将易博公司、裕发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易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拆迁工作、易博公司及裕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江南公司名下;易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江南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易博公司与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江南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楼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至江南公司名下;二、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易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易博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617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江南公司将易博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请求判令易博公司赔偿违约金,按每日2万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易博公司完成全部拆迁工作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3092万元。朝阳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9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南公司诉讼请求。 2016年7月21日,丰台法院向江南公司发送(2016)京0106执89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江南公司协助冻结易博公司对江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在1300万元范围内)。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冻结期限内禁止向被执行人易博公司支付。” 另查,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于2013年12月经企业改制,更名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金世源公司、易博公司均认可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各方当事人对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项目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相关事实存在争议: 金世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于德宁、范铁男的介绍知道了案涉项目,并且跟易博公司有了接触,商谈过程比较顺利,商谈过程中签订过几份协议,但以最后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商谈过程中,其陆续向易博公司支付过一部分款项,易博公司向其公司交付过一部分证照手续,并且移交了现场。金世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该协议书易博公司盖有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处有“邓培”的签字;金世源公司处仅盖有公章。 易博公司认可2014年协议的真实性。裕发公司对2014年协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新签或后补,其公司于2013年7、8月份期间,口头了解到易博公司与鹏达伟业公司、江南公司、金世源公司均签订了合同,就易博公司涉嫌经济诈骗向朝阳分局报案。且2014年协议系易博公司隐瞒与合同有关重大事实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鹏达伟业公司对2014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金世源公司依据此协议取得案涉项目的开发权。江南公司对2014年协议不认可,称该协议系易博公司隐瞒与合同有关重大事实下签订,合同属于违法或伪造,应属无效合同。且金世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中附有一份其与易博公司签订的《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项目合作协议》(编号:20131206),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裕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第7页确认方处其公司的公章。
2014年协议系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署,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协议的效力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2、金世源公司已支付易博公司3700万元的相应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11月18日,李海渤转账给邓培1000万元和210万元;2013年12月1日,高爱平通过珠江村镇银行转账给邓培1000万元;2013年12月6日,高爱平转账给邓培2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跨行汇款支付易博公司2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李海渤通过转账支付邓培800万元;2014年1月24日,高爱平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邓培70万元;2014年1月25日,高爱平转账汇款给邓培30万元和100万元。 易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裕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付款单据均是金世源公司、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间或与案外第三人间的转账或还款记录,且都发生在协议转让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记录是协议双方项目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鹏达伟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付款单据中显示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不是金世源公司和易博公司,且就金额来讲,并未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江南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称除2013年12月16日的付款外,均为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且付款日期均在转让协议之前,故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尽管金世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记载的付款主体并非金世源公司,而是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收款人均为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培,但易博公司认可收到金世源公司支付2014年协议项下的3700万元,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土地登记卡》、《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北京市规划委(2013)950号函》、《北京市住建委(2013)施函字第010号函》,证明案涉项目已取得政府开发核准,易博公司、裕发公司认可该项目交由金世源公司开发,并依合同向金世源公司交付了前期开发手续。 庭审中,金世源公司提交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主张该原件系易博公司在签订2014年协议时向其移交。江南公司亦提交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称该证系易博公司邓培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交付。 易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提出土地登记卡与江南公司持有的土地证并非同一东西。裕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称项目手续已经移交江南公司,金世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裕发公司曾多次建议金世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确认其被诈骗的事实。鹏达伟业公司称不可能同时有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其中应该有一个假证。江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合同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先,请求法院对易博公司涉嫌伪造相关证件采取措施。 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到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经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确认,金世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假证,该中心在该证上标注“假证”字样。金世源公司认为证虽然是假的,但权属是真的,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金世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其他证件在易博公司与江南公司有在先合作协议且移交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真实性亦难以确认,故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易博公司涉嫌伪造相关证件的行为,法院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4、北京越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地上物价格咨询报告》(证据11)、《住宅房屋货币腾退补偿协议》(证据12)、2013年1月进场前和2017年10月进场后的两份《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据13)、拆迁腾退补偿办法(证据14)、给被腾退人的一封信(证据15)、入户调查被腾退人员名单(证据16)、拆迁补偿协议(证据17)、项目申请请示文件和照片(证据18)、房屋户型设计(证据19),证明金世源公司已经着手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实施部分拆迁工作。其中,评估报告书显示委托方为金世源公司,评估事项为丰台区刘家窑桥东南侧的顺二条部分房屋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拆迁补偿价格。2014年4月18日,北京越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4月10日的补偿价格为2796770元。 易博公司认为《地上物价格咨询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拆迁工作均是由金世源公司负责;《腾退补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代表拆迁现场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裕发公司对证据11-13《地上物价格咨询报告》、《住宅房屋货币腾退补偿协议》、两份测绘报告书不认可;对证据14-19,认为没有经过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认可,不予认可。 鹏达伟业公司对证据11-12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2013年存在着两份相矛盾的测绘报告,2017年的测绘报告书不完整;证据14-19,均为金世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7,付款记录载明的用途为还款,支付人高爱平与本案无关,金世源公司无拆迁公司的资质,无法完成拆迁事项。 江南公司对金世源公司的证据13两份测绘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报告书不符合测绘规定;对证据14-19均不予认可,此为金世源公司自行制作或出具,拆迁是由有拆迁资质的公司完成的,金世源公司并无拆迁资质;且根据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金世源公司负责拆迁与合同约定冲突;对证据17中的张连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如果是支付拆迁款,支付的交易方式与常规做法不符合。 易博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说明,易博公司与金世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口头补充约定认可拆除整改工作由金世源公司进行。 金世源公司提交的《地上物咨询报告》、《住宅房屋货币腾退补偿协议》、《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系证据原件,有相关评估公司、测绘公司的公章,且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案涉土地上的相关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告知内容以及腾退补偿协议等内容基本能够吻合,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世源公司已履行其与易博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至于金世源公司是否具有履行上述证据涉及的拆迁资质,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系,法院对金世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金世源公司具体履行2014年协议的程度和效力问题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易博公司与金世源公司就位于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十五号,项目名称为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的项目进行合作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了协议。双方认可在协商过程中订立过多份协议,最终以2014年1月10日的书面协议为准。2014年协议载明:易博公司(甲方)与金世源公司(乙方)。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十五号,项目名称为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项目用地面积3563.77平方米(部分),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2号楼建筑面积3657平方米。二、合作形式:1、甲方负责该项目办理土地证、拆迁拆除、前期所有开发手续、开工建设手续和后期办理销售许可证、开售房发票等相关手续。费用甲方先行垫付,乙方承担以上所有投资。2、甲方将完成以上工作所需费用和收益打包为45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在该项目中全部所得,乙方除支付甲方4500万元人民币,还要全额投资后期建设、销售、物业等工作,并独立享受该项目全部收益。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2014年2月15日前完成2号楼地上物的拆除工作及该场地的平整,乙方随拆除进度,配合进入工地工作。上述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未能按时完成拆除或该场地的平整,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2万元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与房屋销售,承担相关费用,并独立享有项目全部权利和收益权。三、甲方权利与义务:3、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之日起到2014年2月15日前,向乙方移交项目地块以及现场临时供水、供电、并保证项目用地无界址纠纷,项目产权清晰,无抵押等他项权利。4、甲方应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移交方式向乙方移交相关的行政手续与本项目的全部资料与图纸文件。6、甲方负责项目建成后,可供居民正式投入使用的“七通”(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暖气),并要根据乙方的要求或项目施工进程,及时完成项目的七通工程。9、甲方在项目所建楼房达到“正负零”,在45天内办理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交付给乙方。四、乙方权利与义务:2、乙方在项目的拆除过程中,对甲方的拆除工作享有知情权,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了解拆除工作的实际进程。3、乙方对本项目具有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工作,并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所有权和收益权。4、该项目销售的所有资金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5、项目开发完毕后,该项目2号楼的物业管理权和收益权归乙方所有。6、乙方对该项目具有独立的管理权。五、付款方式:第一、乙方支付甲方总金额人民币4500万元整。该款项包括取得土地证、土地出让金、项目土地上的拆迁、拆除费、准许该项目开发、开工建设的所有前期手续费、直至房屋售罄过程中的配合费和甲方全部收益,按以下条款支付。乙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支付甲方及其他第三方任何费用(除项目的施工费用外)。第二,签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500万元,先支付人民币1250万元(现金或转入乙方法人个人卡)。两周内本合同甲乙方共同盖章后,以电子汇兑、转账划拨等形式向乙方账户支付人民币2250万元。第三、拆除工作2014年2月15日完成,乙方进入现场,达到正式开工建设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第四,该工程取得销售许可证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六、项目相关资料手续的移交: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移交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前期相关的全部资料正本、包括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批文、经审核的方案图纸、相关的行政手续和项目全部资料的原件、供乙方进行项目的开发准备工作。2、在乙方向甲方付清4500万全部费用时,甲方向乙方移交本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原件。七、违约责任:2、甲方未能及时按约定完成拆除、交付平整的土地、项目的“七通”及相关的各自手续。甲方赔偿乙方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每超过一日,应赔偿乙方2000元人民币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在10日内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给甲方所有资金款项。4、如本项目因甲方提供的手续不完整,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在10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一方总投资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5、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项目建设或销售楼房的相应手续或证件,甲方属于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全部投资和所建房屋的市场销售价值及其总金额3%的违约金)。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3、协议的双方,需当场提供易博公司、裕发公司和金世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授权代表身份证等,现场复印,并加盖双方公章。4、本合同的附件: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在本协议之前签署的关于《北京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住宅2号楼》《长城商住楼》联合建设的相关协议、委托书等复印件加盖原当事人双方公章;以上附件有违背本协议内容的以本协议为准。 庭审中,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认可,金世源公司已给付易博公司3700万元,双方在2014年协议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部分履行事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实际由金世源公司实施了部分拆迁腾退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二、江南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三、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性质及效力;四、如2014年协议有效,金世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障碍。法院分项予以评述。 一、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 裕发公司、鹏达伟业公司、江南公司均主张,易博公司在先与江南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对价后,伪造公章和土地证与金世源公司再行签订合同,“一地两卖”,涉嫌合同诈骗,应先移交公安机关审理。裕发公司、江南公司均称已就易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朝阳公安分局报过案,但未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证据。经法庭询问,金世源公司表示其签订合同时向丰台国土局核实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且其已对土地实际控制,认为没有诈骗的问题。法院认为,“一房数卖”“一地数卖”并不当然涉及合同诈骗的问题,需审查出卖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金世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主张己方因受到诈骗而遭受损失,而裕发公司、江南公司均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易博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法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但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行为的追诉并不影响本案诉争的2014年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故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对裕发公司、江南公司、鹏达伟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江南公司是否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2014年协议的效力和继续履行,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属于绝对的、当然的无效;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只有合同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才进行审查。江南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无效,主张其与易博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先于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且金世源公司明知该项目已经转让江南公司后,仍与易博公司签订协议,说明双方恶意串通;且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项目转让协议,而金世源公司、易博公司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江南公司系针对易博公司与金世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即2014年协议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故法院对江南公司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金世源公司、易博公司关于江南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2014年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对于2014年协议的性质,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金世源公司主张系易博公司以其实际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承诺提供的全套开发、销售合法手续作为投入与金世源公司合作建设并取得固定收益的合作合同。易博公司主张2014年协议不涉及土地过户,也不是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易博公司将自己实际拥有的土地自己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其中的一部分环节与金世源公司进行合作。江南公司主张,2014年协议虽名为开发协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的约定,金世源公司对项目享有独立的开发权与经营权,合同实际上属于项目转让协议。因金世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双方才以合作协议名义签订。对此,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诉争的2014年协议约定,易博公司收取金世源公司45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中全部所得,金世源公司负责项目后期投资建设、销售、物业等工作,并独立享受该项目全部收益。金世源公司亦认为易博公司在项目合作中系取得固定收益。双方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并未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作为基本内容,且易博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人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开发、开工建设、销售手续,并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房地产开发的经营风险,因此,该协议实际上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的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十五号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裕发公司名下,但裕发公司认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易博公司,故易博公司系以其实际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金世源公司。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均主张2014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裕发公司有无在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的合作协议上盖章以及裕发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效力。故对裕发公司相应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协议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故合同双方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不影响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易博公司就案涉项目先后与鹏达伟业公司、江南公司、金世源公司签订的数份协议,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性等情况分别确定各份协议的效力。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晚于江南公司与易博公司签订的协议,此非2014年协议无效的事由,而江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协议系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恶意签订、且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综上,法院对金世源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南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金世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履行障碍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金世源公司在诉讼中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易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销售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为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即使按照金世源公司所称双方合同未明确销售许可证办理到哪方名下,办给金世源公司或易博公司都可以,案涉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为金世源公司或易博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处于依法查封状态,其最终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现金世源公司要求易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预售许可证,实质为要求易博公司、裕发公司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形。预售许可证尚无法办理的情况下,金世源公司要求易博公司给购房者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更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金世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预售许可证并为购房者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鹏达伟业公司主张金世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金世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鹏达伟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长城商住2号住宅楼项目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按照涉案2014年协议约定,金世源公司支付4500万元费用后,承担后续全部投资,并独立享受全部收益,故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为表征,该份协议并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据此,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效力。此外,虽然在易博公司与金世源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金世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易博公司承认该部分系合同款项,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金世源公司与易博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现有证据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上,2014年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江南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中止审理。对于本案所涉的“一地数卖”、伪造公章等均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的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江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