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265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勤***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3225946
法定代表人:任善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美安路5号1幢一层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8480629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煤公司)、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1、金世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81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北京中煤公司承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甲4号院内住宿楼的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金世源公司,金世源公司分包给**,**将其中的主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7日进场,共完成两遍网格***以及脚手架搭建等工作,并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但是期间**只支付153000元工程款,尚欠548100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北京中煤公司辩称,原告是以金世源公司施工队长的身份进场的,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金世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对我公司送达的结算单也不作答复。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095436.91元,已支付90万元,因军队尚未完成结算审计,按60%比例计算,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60%,不存在拖欠问题。另金世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累计只有90万元,与本公司已支付的数额相等,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在金世源公司未提交发票之前,本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金世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金世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保温、涂料施工班组成员,属于金世源公司员工,原告应当主张劳务纠纷或者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481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与书面材料显示的数额差距较大。北京中煤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验收。北京中煤公司向金世源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款后,金世源公司已经将其中的83504161元支付给**,因此原告应当向**要求支付。
**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利息的时间及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三方验收;施工中原告违反了相关的制度;原告主张**欠他零工两万元不认可。**已经支付了原告153000元。**欠原告劳务费,至于欠多少现在还没有算出来。**让原告干的是主楼201-208,8个楼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方将8个楼的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工头带着工人干活。**是金世源公司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30日,北京中煤公司与金世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4号院;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材料供应与施工以及施工图图示、规范、规程、标准及本文件规定的所有相关内容;承包范围内所需的机械费、机具费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第一款约定为1395984.2元(暂估价)。第二款价款组成显示包括外脚手架173643.8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2.1约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合同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约定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2条约定,……分包人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支付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价的6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军队结算审计完成后,再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约定,本合同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0.4分包人负责分包合同工程中规范规定的各项检验试验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6年8月20日,***与**签订协议,显示:主楼外保温施工(不含保温板)正常施工涂料成活按所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76元含墙面砂轮打磨(保温一遍网格布);所有主楼体完全成活除保温板外,不再增加费用。
2016年9月23日,金世源公司与其公司项目部人员**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第一款工程名称: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综合整治工程万寿路甲4号院外墙保温工程。第三条协议条款约定,第一款项目部与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又是工程合同的承发包关系。第四条工程款与质量保修,第一款建设单位每次所拨发工程进度款按17%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协议尾部写明发包方: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投入使用中。金世源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并提供***签署的收款条3张,分别显示2016年10月24日收到工人工资9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收到人工材料1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收到工程结款53000元,共计153000元。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就施工面积,***主张其施工的面积共计6902平方米,并提供2017年1月5日制作的万寿路甲4号院外墙保温现场实测面积表,显示涂料面积合计1300平方米,保温面积合计5602平方米,面积共计6902平方米,落款处有北京中煤公司**、**1签字。同时,北京中煤公司认可**1是其公司的工程师。北京中煤公司主张该文件属于北京中煤公司与金世源公司对施工量的确认文件,而***是金世源公司安排参与施工的,其接收工程资料属于职务行为,只对金世源公司发生效力。而金世源公司主张该表没有金世源公司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且所盖的**不是北京中煤公司的合同章,因此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金世源公司主**前方现要求的施工面积计算有误,并提供***2017年1月5日出具的手写材料《现场实测面积》,显示:涂料保温总面积为6902平方米,单价76元,共计524552元;增加抗裂网格布一遍,面积为5602平方米,单价17元,总价95234元……工程价款金额共计640066元。先后收到工程款53000元、90000元、10000元,剩余工资487066元;欠项目部食堂伙食费2万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增加一遍网格布的单价,北京中煤公司表示不超过5元,**表示3元至5元,***在庭审中主张7元,后表示认可中煤及**的主张为5元。金世源公司就该单价未答复法庭。
金世源公司对***主张的面积不予认可,并提供**手写材料,显示涉案工程两遍图涂总量为5602平方米,单价76元,金额共计425752元;施工图涂面积1300平方米,单价19.6元,共计25480元,因此工程款总额451232元。该材料显示上述费用不包含脚手架费用。另各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脚手架,并同意按照笔录中110622元计算脚手架费用。**在庭审中主**前方并未按照要求完工,是经过自己修缮两次才竣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零工工程款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金世源公司提供其自行计算的***伙食费欠款数额,显示8月份欠款9141元;9月份9178元;10月份3644元,共计21963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餐费数额,但是主张餐费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北京中煤公司主张伙食费应当付给其自己,而不是给金世源公司,对此金世源公司予以认可。
对于竣工时间,***与北京中煤公司主张2016年10月6日;金世源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9日;**主张2017年1月13日。
另,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中煤公司项目书记***的询问笔录显示,***陈述北京中煤公司承包了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综合整治工程—万寿路甲×号院和半截塔×号院改造工程。并进行了专业分包,分包单位为金世源公司。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但截至2016年12月19日仍未竣工。该工程总结款139万余元,北京中煤公司已经向金世源公司支付96万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世源公司副总经理**1的询问笔录显示,**1***干部服务管理局综合整治工程—万寿路甲×号院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7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我单位承揽该工程后以项目部形式承包给**,工程施工人员招用、劳务队伍管理、劳务费支付、社会保险等均由项目部(**)负责……目前该工程结算过程中,***与我单位和**之间产生了工程款结算纠纷……我单位认可的工程款数451232元,其中:人工费340610元、材料脚手架租赁费110622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显示,***是我经朋友介绍招来进场施工的,进场时我与***有个约定,对该工程以每平方米76元(含保温板安装及涂料粉刷及人工费、材料费、脚手架租赁费)进行施工……该工程在结算中我与***在涂料单价和一层还是二层网格布费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按工程约定发生的款项总额451232元,已支付***15.3万元,剩余款项298232元,如果他领取我同意支付,但现在只能支付给每个工人。
后金世源公司认可**1在询问中所述劳务费总计451232元,并主张该费中包括脚手架的费用,再除去已支付153000元,剩余298232元。金世源公司提供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显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北京中煤公司共9次向金世源公司汇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另金世源公司还提供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显示金世源公司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向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前四次金额为87000元,最后一次为100000元,共计448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皆有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金世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而**系金世源公司内部人员,故《项目承包协议书》只能认定为金世源公司与**的内部行为。现北京中煤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金世源公司,金世源公司将工程的保温涂料部分非法分包给***,故金世源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北京中煤公司未向金世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应在其欠款范围内就***主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工程量,依据北京中煤公司**的实测面积表,除增加的网格布工程外,***实际施工面积为涂料面积1300平方米,保温面积5602平方米,合计69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6元计算,工程款为524552元。对于增加一遍网格布价格,***认可北京中煤公司、**提出的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因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就增加的网格布面积,依据金世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现场实测面积,增加的网格布面积为5602平方米,经计算该项费用为28010元。对于脚手架费用,***主张费用为17元每平方米,共计6902平方米,总价117334元,后认可***笔录中显示的110622元,与金世源公司、**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但是各方对于该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存在争议。依据**与***的协议,76元单价包含墙面砂轮打磨,保温一遍网格布,并未约定包含脚手架费用。同时各方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给***提供脚手架,因此就***因脚手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付。
关于就餐费用,***认可餐费数额为21963元,但是主张餐费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述餐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零工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核算上述应付款数额为663184元,扣减餐费21963元以及已付款153000元后为488221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虽各方对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存在不同意见,但均早于2017年1月31日,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822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88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已预交4641元),由北京金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