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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81民初9171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211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为26982.89元)。第1、2项涉诉金额合计219100.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需要,于202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原告已如约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共产生货款297117.4元,被告已付款为105000元,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合计192117.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货物的签收人为***,合同第12.3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 证据2、对账单一页。证明对账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签字。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总开票金额为105000元。 证据4、保函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800元。 证据5、调价函一张。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调15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新建综合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双方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供应日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甲方通知停止供应止,乙方按照甲方供应计划备货;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价格做出相应调整,以乙方送达甲方的《调价函》并经甲方同意后作为合同价格变更执行的依据,甲方需按照乙方的《调价函》要求的时间及内容予以书面回复,否则乙方可停止供货;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剩余货款待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货物的交付为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字后即为交付完成。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第3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执行。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等货物。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上调了货物的价格,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在调价函上签名。202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方的货物签收人***在《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22年9月23日,被告已付货款105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92117.4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且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未付货款金额已经核对完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1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原告主张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只是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应在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故,应由原告主张的2022年9月24日调整为2023年1月19日。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服务费800元,因原告可以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211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211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5元,保全费161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