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div>
法定代表人:彭明福,村主任。
原告于振平、**平与被告于书珍、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顺鑫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梁前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梁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成,原告**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被告兼被告飞达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珍,小梁前合作社兼小梁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振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67号院内因房屋及院落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鉴定费3.5万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都是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民,并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本村××号。2015年3月28日,原告方(合同甲方)和被告二(合同乙方)签订《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飞达顺鑫公司负责为原告施工建设北房四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工程结算面积按照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价款为151900元,开工工期为2015年4月1日,主体完工为2015年10月31日。另,约定正房、院墙、门窗、建筑材料,门楼及大门的标准和要求以及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方面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原告**平签字捺印,乙方为于书珍签字捺印,被告四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村里交纳了建房款98900元,小梁前合作社加盖合作社公章背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另原告获得国家搬迁补助63000元直接划入工程款,原告因三间北房翻建为四间额外支付10000元,共计工程款
1619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院落、晒台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标准也并非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其主要表现在:1、建筑材料上并未采用合同约定的直径14毫米的国际螺纹钢、也未使用C25标准的混凝土和约定标号的水泥、玻璃厚度不够、晒台尺寸不足、所用贴砖以次充好、外墙瓷砖空心,也没有给原告修建自来水井;2、由于施工行为的不规范和不专业导致出现晒台裂缝、表面酥裂起皮、院墙裂缝、屋顶夹板有洞孔、房柁并未架在承重墙上等问题。上述问题均有现场照片为证,于书珍没有建房资质,由于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为飞达顺鑫公司,飞达顺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方为于书珍,飞达顺鑫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于书珍,村委会及村合作社对工程款有监管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有重大问题,村委会暂不支付工程款,之前庭审被告方承认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是村委会还是把工程款兑现给施工方,所以村委会及村合作社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该也承担相应责任。工程质量有:椽子和棱子宽度不够,椽子约定4乘以6厘米,实际为4乘以4厘米,腰棱合同约定去皮以后最窄处达14厘米,实际为13.5厘米(合同中写的腰檀就是腰棱);工程量有:院外没有建自来水井,合同中未约定,但这是全村的标配,四邻都给建了,现在也没有给原告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于书珍辩称,飞达顺鑫公司总包工程以后全部转包给我个人,我个人再雇人进行具体实际施工,飞达顺鑫公司也过来看看监管一下,但是不出人施工,我和公司是转包关系,工程款最终都打到飞达顺鑫公司,公司收管理费,剩下工钱由我来负责发放给员工。对于原告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裂纹问题是我按原告要求和标准进行翻修的,原告现场监工,之后又出现裂纹;月台出现的裂缝,我认为是原告家土质问题;房顶掉泥,不属于大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一椽子我们约定是4至6厘米,不能低于4厘米,棱子施工时直径达到14厘米,施工多年因为水分蒸发,所以有所缩减,合同中写的腰檀就是腰棱。院外头井是放分水器和水表的,几家共用,不是每家都有。
飞达顺鑫公司辩称,同于书珍意见。
小梁前村委会辩称,关于建房质量问题:本村于2015年建房主体完工,大部分村民是2015年10月31日入住,原告在怀柔县城住,当时没有入住,另所有工程建房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2017年9月份原告院墙出现裂缝,原告找到村委会,我方又找到施工方,施工方在9月份自己出资给原告院墙返修,户主当时在场监察了返修工程,2018年年初原告墙体西边又出现一条裂缝,大概2至3毫米,大概1.8米长。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由户主监管质量,村委会协助,另工程材料有农委监理定期取样,我认为小梁前村委会和合作社没有责任,我们作为中间方,另村委会与村民有建房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户主监督质量,村委会协助,到哪环节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步,另建房合同约定到哪一环节原告签字后进行下一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不认可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尽到了监管义务,施工方是村里找的开发商,没有经过招投标,我方现在还扣着开发商钱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要求施工方维修;院外头井是放分水器和水表的,几家共用,不是每家都有;合同约定施工环节中对于施工质量签字,实质没有纸质确认签字,双方没有异议或解决争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
小梁前合作社辩称,同小梁前村委会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房屋施工主体问题。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宅院存在房屋建设施工关系,名义是飞达顺鑫公司,实际施工方为于书珍,合同中建筑面积我方认可,被告认可实际施工方为于书珍,故实际施工主体本院确认为于书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于书珍,飞达顺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于书珍,并收取管理费,于书珍与飞达顺鑫公司之间形成了转包关系,故于书珍与飞达顺鑫公司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工程结算”第4项约定,为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兑现民工工资,农户建房自筹资金提前交村委会统一管理,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建设质量无异议,村委会方可兑现工程款。《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工程质量”第1项约定工程质量由建房户实施质量监督。本案中,原告为发包方,小梁前村委会仅负责工程款资金监管和代付工程款,并非施工主体及质量监督主体,故村委会不应承担房屋质量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4日合作社出具的新村建房款收据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完毕的陈述可知,合作社是代收工程价款后转交给施工方,行使资金监管行为,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作社应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小梁前合作社不应承担房屋质量赔偿责任。
2、关于房屋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问题如下:正房地砖空鼓20块,正房前墙瓷砖空鼓20块,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认为地砖底下都作电暖了,有保温板,有空鼓属于正常现象。本院认为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该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陈述院内月台两侧没到院墙外侧,各差5厘米,现场无法看见月台和院墙间隙,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陈述月台施工界限是按村委会定桩进行施工的,被告小梁前村委会及合作社陈述月台只规定南北宽度,长度没有明确规定到院墙内外。本院认为合同中就月台标准部分约定为长度至院墙,未明确至院墙内或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月台施工标准,故对于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月台有裂缝,月台表面起皮。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认为施工中有意留的热胀冷缩断缝,地,地面漆皮问题在施工完毕时不存在告小梁前村委会及合作社认为断缝是施工时让预留的,但断缝具体什么标准其不清楚,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施工时留断缝时施工不合格,造成月台从上到下通缝,月台表面起皮我方入住时就发现此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实际勘验情况,对于该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确认;西院墙裂缝一处,房顶东道垄一道下滑,西数正房第一间台阶裂口,正房西数第二间地基两块砖脱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虽称维修过,但现场勘验时问题依然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正房东数第二间北侧屋顶夹板一个孔洞。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认为属于正常现象且已在踩漏的地补板了,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于该问题予以采信;原告陈述房柁未架在承重墙上,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认为因为每个房间跨度不一样,房柁没法都放在承重墙上,被告小梁前村委会及合作社认可于书珍意见,称客厅大柁不在承重墙上,客厅加大的户都有一个柁不在承重墙上。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柁的放置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照片并陈述椽子和棱子宽度不够,椽子约定4乘以6厘米,实际为4乘以4厘米,腰棱合同约定去皮以后最窄处达14厘米,实际为13.5厘米(合同中写的腰檀就是腰棱),于书珍陈述为椽子约定4至6厘米,不能低于4厘米,棱子施工时直径达到14厘米,施工多年因为水分蒸发,有所缩减,本院结合照片数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于问题予以确认。未使用直径14毫米的螺纹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工程质量问题本院结合现场实际勘验情况酌定为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工程中是否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玻璃厚度和月台混凝土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院内地面(月台)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7.7Mpa,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C25混凝土强度等级的要求;(2)涉案房屋所检中空玻璃厚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该中空玻璃的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陈述玻璃厚度不够已向**平赔付1000元,二原告陈述赔付的1000元是赔的东数第一间正房内侧窗户顶端拳头大小的一个空洞质量问题,不是赔偿的玻璃厚度不够的质量问题。本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现场勘验正房玻璃面积(包括窗框和门框,自西向东分别为2.84米乘以1.94米、2.7米乘以1.94米、3.51米乘以1.97米、2.84米乘以1.94米),结合合同约定塑钢门窗每平方米260元,故该玻璃厚度不够部分质量损失,本院酌定为6025元。
3、关于鉴定费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花费数额为3.5万元,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结果认定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的程度,酌定由原告负担2.34万元,由被告于书珍及飞达顺鑫公司连带负担1.16万元。
4、关于房屋施工工程量问题。原告陈述院外没有建自来水井,合同中虽未约定,但这是全村的标配,四邻都给建了,现在也没有给原告建。四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井属于涉案合同范围,故对于该工程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都是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村民,并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本村××号。2015年3月28日,原告方(合同甲方)和于书珍(合同乙方)签订《房屋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飞达顺鑫公司负责为原告施工建设北房四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工程结算面积按照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价款为151900元,开工工期为2015年4月1日,主体完工为2015年10月31日。另,约定正房、院墙、门窗、建筑材料,门楼及大门的标准和要求以及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方面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原告**平签字捺印,乙方为于书珍签字捺印,小梁前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4日,原告向小梁前合作社交纳了建房款98900元,小梁前合作社加盖合作社公章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陈述另外原告获得国家搬迁补助63000元直接划入工程款,原告因三间北房翻建为四间额外支付10000元,共计工程款16190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二原告,飞达顺鑫公司为承包方,于书珍为个人转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本院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施工。经本院现场勘验,于书珍为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详见上述证据认定部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涉诉房屋除上述鉴定检验报告鉴定项目外的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以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为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振平、**平系发包人,飞达顺鑫公司系承包方,于书珍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方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经现场勘验,于书珍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于书珍向于振平、**平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于振平、**平房屋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共计12025元,鉴定费由于书珍和飞达顺鑫公司连带负担1.16万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2.34万元。经本院核算,应由于书珍和飞达顺鑫公司连带支付于振平、**平工程质量损失款及鉴定费为2362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于振平、**平要求于书珍、飞达顺鑫公司连带给付工程质量损失款及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说理部分。对于于振平、**平要求小梁前村委会、小梁前合作社给付工程质量损失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振平、**平工程质量损失款12025元,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质量损失款与于书珍向于振平、**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于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振平、**平鉴定费11600元,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鉴定费与于书珍向于振平、**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于振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平和于振平共同负担2610元(已交纳),由于书珍和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项秀芹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泽华
书 记 员 何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