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076

原告: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27号。

法定代表人:崔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娜,女,1985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

负责人:金文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顺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娜与被告庙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 34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飞达顺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 34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825日签订了怀柔区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但被告一致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庙城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镇政府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进账票据与镇政府拨付金额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1 340 000元,镇政府经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属实。2.根据镇政府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包括洽商部分)已经竣工并经过镇政府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只是由于时间仓促,镇政府没有给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手续,后因工程款支付原告与第三方出现纠纷,因此,镇政府才没有向原告支出后续工程款。3.本案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因此,镇政府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以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825日,庙城镇政府(发包人)与飞达顺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工程内容: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围墙工程等。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围墙工程等。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8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11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算起。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2 908 246.3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1 966.81元。

2016923日的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庙城镇政府,收款人飞达顺鑫公司,金额870 000元。

2016119日的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庙城镇政府,收款人飞达顺鑫公司,金额1 063 984元。

201829日,北京中益宏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审字(2018)第02091号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上载明:北京中益宏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庙城镇政府委托,对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建设单位:庙城镇政府。施工单位:飞达顺鑫公司。工程内容: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围墙工程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6825日,竣工日期20161122日。二、审核范围:京沈客专庙城段拆迁沿线围墙工程……八、审核结果:该项工程合同价为2908246.35元,送审总金额为4 187 094.77元,审定总金额为4076640.80元,总审减金额为110 453.97元,审减率为2.64%。该审核报告后附工程洽商记录,其上加盖了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的公章。

2018222日的北京农商银行回单显示:付款方庙城镇政府,收款方飞达顺鑫公司,成功金额800 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只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 340 000元。被告表示经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 340 000元属实,本案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回单、客户回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1340000元,庙城镇政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承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且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 3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北京飞达顺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春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蒋佳静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