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昱,系该单位综合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瑞红、朱翠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国友,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世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国信体育馆高空安装灯具工程。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送医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多次与原告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赔偿。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青岛国信体育场高空灯具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医药费20275.05元;2、被告***承担陪护费3150元、误工费2134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1254元等;3、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曾给原告***结过工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够证明其曾受雇于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曾受雇于工程队给国信体育馆干活,期间工程队和被告青岛有限兴邦实业有限公司都给我结过工钱。原告***是我找来一起干活的,但不负责给原告***结工钱。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与我个人每天按时结工钱,不知道与其他人如何结工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国信体育馆灯具以及监控、安全防护等的安装工程。被告***受雇于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国信体育馆进行灯具安装施工,因人手不够,被告***找来原告***一起施工。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国信体育馆一起安装广告牌灯具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20275.05元,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并主张护理费3150元(42688元/365天*22天)、误工费2134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
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本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社区生活居住。
原告提交与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谈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给国信体育场干活,该工程系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给***,以及商谈受伤后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称录音中的声音像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刚,但是不能确定是李永刚本人,李永刚于2014年夏天已经离开公司。对于录音内容,我公司认为,通过该录音无法确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录音中反复提到合同,目前我们也没有看到合同,口头合同也无法向李永刚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嘱证明、社区证明、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为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利益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高处作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坠落受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医疗费20275.0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计算153天,应为17893.87元(42688元/365天*153天);同理护理费计算21天,应为2456.02元(42688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合计为111378.94元,按60%的责任比例,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27.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82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94元,由原告***承担1668元,由被告青岛国威兴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春雷
审判员  贾瑞红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