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2602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北大街255号安居东城商务楼B座23A。

法定代表人:王禹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高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第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间(约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在第三人处登记备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决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间(约7平方米)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邯郸市丛台区好房无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173号。合同第一条,房产的基本情况:本次交易房产坐落在邯郸市丛台区,房屋性质为住宅,产权证号为068192号,产权人为***,建筑面积83.1平方米,楼层为1层,共6层,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此交易房产包含附属设施有地下室一间(约7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成交价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上述所标的房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第四条1、...甲方(被告)收到全部放款后5日内,将钥匙交予乙方(原告),并将所交易房产内所有户口迁出,交房前所发生的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等该房各项费用由甲方结清,并办理完附属设施更名过户手续,房产的专项维修基金余额,随产权转移变更无偿转移至乙方名下。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签署本合同后,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不按照条款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本合同的违约金为该合同内房产售价的2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款交付和房屋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附属设施地下室一间(约7平方米)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地下室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地下室的更名过户手续,并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地下室仍享有10年的使用权,现在尚未到期,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而且原告是房主,可以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人辩称,1、涉案房屋是邯郸经济适用房中心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产权登记备案是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业务范围,第三人无权对房屋附属设施进行登记备案;3、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协助原告进行登记备案系卖方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第三人开发;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未履行办理涉案附属设施地下室的过户更名手续,构成违约。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地下室享有10年使用权;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开发是并非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经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仅能证明本案系二手房交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证明被告对涉案地下室享有10年使用权,尚未到期。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经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25日安居售房协议。证明售房单位系邯郸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购房单位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案与第三人无关;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在2003年4月29日成立,售房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第三人与邯郸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是两个主体。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邯郸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不具有开发房产的资格,委托第三人开发了涉案房产,协议中明确注明地下室面积为1050.27平方米,原被告约定的地下室真实存在,第三人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违约;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开发涉案房产。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协议显示的地下室面积为总面积,与涉案房屋是否有地下室无必然关联,与房屋出售后是否应一并交付地下室也无必然关联,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邯郸市丛台区好房无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173号,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房屋以11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包含附属设施地下室一间(约7平方米),但被告享有10年使用权。被告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后5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办理完附属设施更名过户手续,否则承担房产出售价20%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邯郸市丛台区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因被告未办理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地下室的更名过户手续,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相关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就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平方米)已经约定了被告享有十年的使用权,现在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地下室。产权登记备案的权力机关为不动产登记部门,第三人无权对相关产权进行登记备案,且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地下室无产权证书,结合案情,原告对此知情。因无产权证书,附属设施地下室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被告需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五日内办理完附属设施更名过户手续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地下室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备案,非被告原因导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树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