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湖德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向红军。
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亦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7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剑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