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6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第一农场0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吊车机械租赁费共计:836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双方约定违约每月承担2000元,直至实际给付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口头达成吊车机械租赁业务,在被告一承包的××镇镇西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项目中提供吊装业务,从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账务,双方累计发生租赁费123625.00元,其间被告一项目经理***向原告付款40000.00元租赁费。因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经原告找到被告二追偿欠款,被告二同意向原告承担剩余83625.00元吊车机械租赁费。两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将上述所欠款项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被告承诺还款日到期后没有主动还款,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在××镇履行的合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之间的交易约定,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租赁欠款无果,被迫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保证市场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建设有限公司是甲乙方工程建设关系,原告与**建设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甲乙关系,原告与我们国铁没有租赁合同和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我方主张是无理的,关于我公司与**建设之间的工程费中的70%费用(970000.00元)已经给付,其中包括劳务费,租赁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用,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机械费用的事情。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我们主张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我们是总承包方,工程名称是西乌旗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承包其中该项目的锅炉主体安装,承包方式为大包。我们与原告之间也发生过租赁业务,但是去年我们已经付清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2022年6月27日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一份,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西乌旗巴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地内蒙古西乌旗巴镇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锅炉安装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1370000.00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员工**为施工现场甲方施工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验收和签证工作。
原告自202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吊车机械租赁业务,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西乌旗巴镇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锅炉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租赁机械服务,原告提交租赁费用明细表及费用清单、微信转账证明双方累计发生123625.00元租赁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25日,2022年9月24日累计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0.00元,尚欠83625.00元至今未支付,对此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费用清单认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对租赁费用明细表上**的签字,认为**作为公司在案涉施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费用明细上的签字只能证明有此项支出,而非原告所理解的,由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836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被告国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我们主张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我们是总承包方,我***如果与**建设有剩余工程款我们会协助原告支付,如果我们赔钱了我们也不会承担,原告只能找**主张,二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中约定“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指派员工**为施工现场甲方施工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验收和签证工作。如现场代表变更则须及时通知乙方。”故被告国铁员工**在租赁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及由本公司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费用清单仅能证明当时案涉工程中的机械费用情况,在本案中也只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亦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原告称被告国铁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是一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要求国铁公司承担返还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吊车机械租赁业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在案涉工程使用,对此被告已经支付了租赁费40000.00元,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此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费用清单亦从侧面证明了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吊车机械租赁费共计836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国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违约金(以双方约定违约每月承担2000.00元,直至实际给付付清为止。)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事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欠款836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2元,减半收取945.31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