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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龙世均,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2-101。
法定代表人:陶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旗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山,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世均、**、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想想、被告**、被告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旗峰、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龙世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因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解放南路采菊桥施工需要,要去原告为其提供吊车服务参与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吊车及司机服务参与施工,经被告一、二、三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吊车费用66800元。经了解,被告五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一,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工程款,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66800元款项事实无异议,当初约定运输板车和吊车费用由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担,本被告负责帮忙联系,由被告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结算,费用也由其承担。
被告舜业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到位了,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支付其他费用的问题。
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舜业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发生关系,本被告已经每月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代理人只是把被告**介绍给被告舜业公司做桩基工程,当时约定的价格是包含了钢筋的吊车费用、运输费用,后考虑到实际成本增加,与被告舜业公司做工作,多承担了运输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的费用。
被告龙世均、**未作答辩。
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将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工程(SXGD1-TJSG-12标段)-采菊桥桩基、附属工程中的采菊桥桥梁工程(除钢筋、混凝土、钢盖梁和预制空心板以外的项目)分包给被告舜业公司施工。被告舜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钻孔施工清包工(包括机械设备进出场及按拆、钻机就位、护筒埋设、钻孔、清孔、混凝土浇筑及钢筋笼制作与安装,以上工序所涉及的机械及设备和人员)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及其雇佣人员被告龙世均、**吊车作业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共确认金额为6680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车作业证明单、桩基结算单复印件、公开告知事项打印件,被告舜业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仅系介绍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本人及其雇佣的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吊车作业证明单中的签字行为,理应对欠付的吊车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龙世均、**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被告系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在吊车作业证明单中签字应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应由雇主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舜业公司、北京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仅系建筑设备出租方,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该两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龙世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租金6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尉子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滕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