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569号
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为被告代偿的工资款190000元,并依约赔偿原告10437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围场满族自治县新奥车用燃气有限公司新奥LNG加气站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张某某愿意以自己的房产和其他财产为被告***、***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自有的位于盛德花园16-3-501(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其雇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于建军等三十人工资款2198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了190000元,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实我认可,对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只有原告知道,我不是直接经手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帮***的忙,要求再看一下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华茂公司中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奥车用燃气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发包的围场新奥LNG加注站建筑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1天,工程款2376300元(暂定),并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2012年8月16日,原告华茂公司将上述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后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给付。工人于建军等三十人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于建军等三十人工资款合计人民币219800元,原告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茂公司提起上诉,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6)冀0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款义务。2016年11月4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华茂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9内资金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11月8日,将上述190000元强制扣划,用于执行。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围场新奥LNG加气站,除质量保证金外,所有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以后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永亮三人全权负责,与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2014)围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工程款使用核定表》、《承诺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华茂公司中标的围场新奥LNG加注站建筑工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应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华茂公司经强制扣划,支付工资款190000元,就该笔款项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华茂公司主张被告***、***偿还为二人代偿工资款1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茂公司主张被告***、***依约赔偿104376元的请求,因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华茂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违反与新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则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也属无效,但被告张某某应知晓被告***、***无相应资质的实际情况,也应知晓其担保行为系被告***、***与原告华茂公司签订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履行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某某对担保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考虑到被告张某某对主合同订立、履行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不应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工资款1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应偿还的190000元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由被告***、***负担3691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刘志会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芬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