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花园道18甲号。
法定代表人:葛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小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东明,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第三人:杨香武,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原审被告秦东明、原审第三人杨香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欠款数额认定不清。
弘丰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本案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廊坊创佳公司是上诉人总承包,而其将整体工程违法分包给秦东明,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的陈述,所以事实清楚。该种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是无效合同,那么上诉人作为创佳公司工程的总包,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欠款事实,一审对数额的核对是清楚的,一审认为对上诉人的主张已付门窗款是否为弘祥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门窗款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秦东明、杨香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弘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茂公司给付门窗款478643.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华茂公司自廊坊创佳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的综合楼、办公楼与1号、2号厂房的土建、水、暖、电及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被告华茂公司与被告秦东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被告华茂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秦东明进行施工,廊坊创佳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后被告秦东明将涉案工程中门窗部分交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安排第三人杨香武在工地负责工程技术及结签收事宜。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第三人杨香武共签字确认工程明细结算表7张,合款478643.32元。另查明,原告曾负责弘祥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项目工程中的门窗工程,第三人杨香武负责工地技术工作及结算表签认等事宜,其中涉及弘祥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中的门窗工程,第三人杨香武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工程明细结算表5张,款项共计100164.9元,涉及廊坊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出具了确认工程明细结算表4张,共计329451.48元,加之本案诉争门窗工程明细结算表(478643.32元),共计908259.7元。
再查明,2012年6月1日、12月1日、2013年4月4日、4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与12月13日,第三人杨香武代被告秦东明向原告陆续支付门窗款40000元、70000元、110000元、30000元、100000元与80000元,合计430000元。
还查明,第三人杨香武系被告秦东明雇佣技术人员,负责涉案工程技术管理及签收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茂公司与廊坊创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华茂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秦东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被告秦东明与原告之间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凭证,债务清楚明确,故被告秦东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华茂公司与被告秦东明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华茂公司的应当对秦东明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告华茂公司与秦东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华茂公司未予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秦东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关于第三人杨香武称其已代秦东明付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秦东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个承揽工程,第三人杨香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确属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且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第三人杨香武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明细结算表及收条,可以证明弘祥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天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项目应付的门窗款合计为908259.7元,已支付了430000元,尚未支付478259.7元,综上,本院对杨香武的陈述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弘丰窗业有限公司门窗款478643.32元,并以欠款47864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秦东明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涉案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原审被告秦东明个人施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杨香武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不负责财务,29万款项也不是由其亲自给付的,其因该29万收条未写明付款人名称,而认为是上诉人给付的。上诉人依据杨香武的上述陈述而主张系已给付29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该29万元,原审判决已作出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华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书记员祁诗唯